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2575号
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翟忠庆,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户迎灿,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庄支行信贷主管。
被告:陈付领,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被告:陶红英,女,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被告:陈济明,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被告:袁秀坤,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付领、陶红英、陈济明、袁秀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户迎灿及被告陶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红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济明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日,被告陈付领在其下属单位商贸城分行借款2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1.7800‰。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逾期后被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付领、陶红英共同返还借款20万元本金及利息(包含逾期利息),被告陈济明负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陈付领辩称:借款都是事实,但不是本人全部所用,且该笔借款已经偿还。被告陶红英、陈济明逾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2日,被告陈付领与原告下属的商贸城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借款期限内可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另外还约定: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3月2日,被告陈付领向原告下属单位商贸城分行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数额为20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月利率为11.7800‰。2013年3月1日,被告陶红英给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为被告陈付领的共同还款人。2013年3月2日,被告袁秀坤、陈济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债权最高额为23万元,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后,被告陈济明未履行偿还义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之下属单位与被告陈付领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陶红英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付领、陶红英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按月利率11.7800‰计算;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之下属单位与被告陈济明签订的联合保证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有效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济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付领、陶红英返还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按月利率11.7800‰计算;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逾期利息),于本判决���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济明在23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陈济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付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付领、陶红英、陈济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小龙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吕 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