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刑终584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屹,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羊区。2016年1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胡馨元,四川师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屹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川0104刑初5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23日0时16分许,被告人郑屹饮酒后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二环路东四段双桥子立交桥下被执勤民警挡下,对其进行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其呼出气体中酒精浓度为122毫克/100毫升,民警随即将被告人郑屹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81.1毫克/100毫升,系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到案经过、现场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车辆驾驶信息、户籍信息、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郑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郑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屹不服提出上诉,以上诉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对其改判缓刑。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郑屹居住的成都市青羊区苏坡街道办事处清波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证明,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郑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鉴于上诉人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所提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由于二审期间出现了新的证据,原判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4刑初501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郑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宗敏
代理
审判员 覃浩洋
代理
审判员 何 蓉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韦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