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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1刑初399号

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鲍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刑初399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某,男,1978年4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鲍某某饮酒后驾辽FJJ1**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马某某等人,从东港市马家店镇三家子砖厂出发,经由马家店高速收费站驶上高速公路,沿鹤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港市高速收费站准备驶离高速公路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鲍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9.3毫克/百毫升,属醉酒驾驶。被告人鲍某某在抽取血样前逃脱。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鲍喜庆于2016年7月7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某、何某某、于某某、代某某证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鉴别材料、检定证书、电话查询记录、抓捕经过及被告人鲍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驾车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金 一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宋清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