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8985号
原告:重庆杰晟大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麻柳嘴镇平桥村3组,组织机构代码:62205620-1。
法定代表人:徐帮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云兴,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振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民新村七、八社,组织机构代码:70949444-X。
法定代表人:张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荣,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裕柳,该公司法律顾问助理。
被告:石绍青,男,汉族,1970年4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浩纲,重庆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小红,女,汉族,1975年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浩纲,重庆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杰晟大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晟大通公司)与被告重庆振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能公司)、被告石绍青、被告彭小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晟大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云兴,被告振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荣、林裕柳,被告石绍青及被告彭小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浩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晟大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振能公司、石绍青及彭小红共同支付杰晟大通公司货款117175元及以合同总金额211821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振能公司、石绍青及彭小红共同负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7月4日,杰晟大通公司与振能公司及石绍青签订销售协议,约定由杰晟大通公司向振能公司及石绍青供应化工产品,振能公司及石绍青按约支付货款。协议签订后,杰晟大通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石绍青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3月31日,经双方对账,振能公司及石绍青确认尚欠杰晟大通公司货款117175元未付。基于前述债务发生在石绍青与彭小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杰晟大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振能公司辩称,振能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14年7月29日起变更为张宏,张宏系从袁海平处受让振能公司股份并担任振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于张宏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前振能公司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张宏不知情,且在张宏与袁海平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公司转让之前的债务与张宏无关。振能公司并未实际收到杰晟大通公司诉称的供货,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杰晟大通公司提交的销售协议及对账单中所加盖的印章均不是现在振能公司备案使用的公司印章。综上,请求法庭驳回杰晟大通公司对振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绍青辩称,2012年7月4日石绍青在销售协议中签字系作为振能公司时任的法定代表人履行的职务行为,石绍青既不是该销售协议的购货方,也不是保证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2012年8月15日石绍青将自己持有的振能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袁海平,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由石绍青变更为袁海平,故2012年8月15日之后的交易与石绍青无关;2013年3月31日对账单不是石绍青本人签字确认的,除2012年6月25日杰晟大通公司送货单中所涉38175元货物之外,石绍青未收到杰晟大通公司依据2012年7月4日销售协议所供应的货物,且针对该38175元供货石绍青已付款27400元。杰晟大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减。
被告彭小红辩称,彭小红并未参与振能公司的经营,对石绍青对外经营行为及债权债务均不知情,且彭小红与石绍青已于2014年10月15日离婚,故彭小红不应对石绍青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
经审理查明,振能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30日。公司设立后至2007年9月26日,公司股东由舒林变更为舒林、石绍青,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石绍青。2012年8月15日,石绍青将其持有的振能公司90%的股份转让给袁海平,石江平将其持有的振能公司10%的股份转让给伍汉,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袁海平。2014年7月22日,袁海平将其持有的振能公司90%的股份转让给张宏,伍汉将其持有的振能公司10%的股份转让给XX红,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宏。自2012年3月28日起,杰晟大通公司开始向振能公司供应化工产品。2012年6月25日,杰晟大通公司向石绍青供货价值38175元,石绍青在杰晟大通公司的送货单中签字收货。2012年7月4日,杰晟大通公司与振能公司签订销售协议一份。该销售协议抬头处供方一栏为杰晟大通公司,需方一栏列明“重庆振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石绍青)”。协议约定:需方应提前2天电话通知所需产品,供方收到需方的订货单后以传真方式回传或电话方式确认,并于次日发货;供方送货到需方仓库,需方指定专职人员负责签收提货,需方指定签收人员变化时,应及时书面通知供方;检验期为需方签收后30天,如需方在30天内未提出异议,则供方视为产品合格;结算采用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需方应在次月十五日前结清上月货款;需方逾期付款,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三每日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合同签字人、供需双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对合同本方的履行提供无限连带担保;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签字人、公司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对本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无限担保责任;此合同没有销售业务时自动失效。该销售协议落款处需方加盖了振能公司印章(印章内编号为2006032830012),石绍青横跨在需方“代表签字”及“保证人”两栏中签名。上述销售协议签订后,杰晟大通公司继续向振能公司及石绍青供货,至2012年10月20日为最后一次供货。嗣后,杰晟大通公司与振能公司及石绍青就货款的支付产生争议,故杰晟大通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石绍青与彭小红于2014年10月15日登记离婚。同时,石绍青及彭小红在审理中一致确认,二人于1996年10月在安徽省民政机关登记结婚。由于年代久远且目前已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现无法提供当时的结婚登记证明。审理中,杰晟大通公司在最后一次庭审中确认:本案所涉销售协议中,石绍青与振能公司系共同买受人,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石绍青不是本案所涉货款的保证人。同时,针对本案所涉供货交易,杰晟大通公司陈述:本案所涉供货交易发生于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10月20日,销售协议是在供货过程中签订的。期间累计供货价值211821元,石绍青于2012年3月28日支付了现金4816元、于2012年5月3日支付了现金2430元、于2012年7月26日支付了支票一张金额为27400元、于2012年9月10日支付现金3万元、于2012年10月26日支付了现金3万元,以上共计已付货款94646元。针对以上杰晟大通公司陈述的石绍青已支付货款情况,石绍青在庭审中一直以“不清楚”等既不肯定也不否定的语言回答。同时,石绍青在审理中提交2012年6月25日杰晟大通公司送货单一张,金额为38175元。石绍青确认该送货单所涉货物已收到,货物应当是杰晟大通公司按照2012年7月4日杰晟大通公司与振能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所履行的供货,且石绍青已支付货款27400元,剩余货款是否支付不清楚,也没有付款证据提交,除2012年6月25日的供货之外,基于2012年7月4日的销售协议,杰晟大通公司与振能公司之间是否还有供货交易,因石绍青没有经手,所以并不清楚。杰晟大通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事实,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3月31日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10月20日,杰晟大通公司共计向振能公司及石绍青供货价值211821元,石绍青已支付94646元,尚欠货款117175元。该对账单需方加盖了名称为“重庆振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内编号为2006032830012)”的印章,并有“石绍青”字样的签名。2、送货单7张,分别为:2012年3月28日金额4816元,收货人为石绍夫;2012年7月14日金额19000元,收货人为罗永康;2012年7月25日金额31500元,收货人为罗永康;2012年8月23日金额19000元,收货人为罗永康;2012年9月12日金额25250元,收货人为罗永康;2012年9月25日金额19000元,收货人为罗永康;2012年10月20日金额25250元,收货人为罗永康。以上部分送货单与对账单中所列供货明细对应,对账单中2012年4月至6的供货对应的送货单因年代久远未能保存完整,但石绍青确认的2012年6月25日的供货与对账单所列供货明细一致,可以印证对账单的真实性。振能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对账单中加盖的印章不是振能公司目前使用的印章,所涉货物振能公司并未收到;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所有货物签收人均不是振能公司的员工。石绍青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账单中石绍青的签字并非石绍青本人签署,且因该对账单形成时石绍青既不是振能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对加盖的振能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收货人并不是石绍青,但罗永康及石绍夫系石绍青担任振能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的公司员工。彭小红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及证据2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振能公司在审理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月22日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出具的印章刻制、查询、缴销证明,证明张宏从袁海平处受让振能公司后,原振能公司印章旧印模(印章内编号为2006032830012)已缴销,振能公司刻制了新印章(印章内编号为5001047001084);2、2014年7月7日、2014年8月12日公司转让协议各一份,两份转让协议内容一致,均为:袁海平、伍汉以12万元的价格转让振能公司所有股份及机器设备给张宏,张宏须两次付清所有款项,袁海平及伍汉协议签订之日以前的债权债务与张宏无关,袁海平及伍汉协议签订之日以前所产生的水电费由袁海平、伍汉负责,协议签订之日以后产生的费用由张宏负责。3、袁海平与张宏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以及伍汉与XX红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以上证据2、3拟证明张宏从袁海平处受让了振能公司90%的股权,XX红从伍汉处受让了振能公司10%的股权,张宏受让振能公司之前的公司债务与张宏无关,应当由转让人袁海平、伍汉承担。杰晟大通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振能公司内部股东的变更以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影响振能公司对外应当承担的债务。石绍青及彭小红质证后,对以上振能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审理中,杰晟大通公司申请对2012年7月4日销售协议以及2013年3月31日对账单中石绍青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后杰晟大通公司又申请对2012年7月4日销售协议以及2013年3月31日对账单中加盖的振能公司印章(印章内编号为2006032830012)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据杰晟大通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以上鉴定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杰晟大通公司先后垫付鉴定费2000元、3200元,合计产生鉴定费用5200元。2015年11月2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2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2012年7月4日销售协议以及2013年3月31日对账单中石绍青签名的真实性作出鉴定意见:2012年7月4日销售协议第2页上“石绍青”的署名字迹与供检的石绍青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不能确定2013年3月31日对账单上“石绍青”署名字迹与供检的石绍青签名样本字迹是否同一人书写。2016年6月13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16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2012年7月4日销售协议以及2013年3月31日对账单中加盖的振能公司印章(印章内编号为2006032830012)的真实性作出鉴定意见:2012年7月4日销售协议上加盖的“重庆振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送检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013年3月31日对账单上加盖的“重庆振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送检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杰晟大通公司对以上鉴定意见书质证后认为,[2015]鉴字第2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销售协议中石绍青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鉴定机构对于对账单中石绍青签字的真实性虽然没有明确认定为石绍青本人书写,但从鉴定过程中关于签字的特征表述来看,其相同特征多于不同特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优势原则应当认定该签字为石绍青本人签写;[2016]鉴字第16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销售协议中振能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但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并未采取工商档案材料中振能公司的印章作为比对物,应属于鉴定不完全,该项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且应当重新鉴定。振能公司、石绍青、彭小红对以上两份鉴定意见书质证后均无异议。杰晟大通公司针对[2016]鉴字第16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2016年8月25日庭审中,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游嘉德依法出庭接受质询。针对杰晟大通公司提出的异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游嘉德陈述:人民法院在委托我鉴定中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时,提交了公安机关印章刻制、查询、缴销证明原件以及工商档案查询材料复印件作为比对样本。鉴定过程中,因公安机关印章刻制、查询、缴销证明原件中有所涉检材的有效比对样本,能够很好的完成对检材印章的比对,则我鉴定中心在鉴定过程中可以选择以有效的原件比对样本进行鉴定比对,而不再采用复印件比对样本进行比对。上述事实,有振能公司工商档案材料、销售协议、送货单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出具的印章刻制、查询、缴销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离婚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属谁;
二、杰晟大通公司的是否按约履行供货。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分析如下:
一、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属谁。审理中,杰晟大通公司提交了2012年7月4日其与振能公司及石绍青签订的销售协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该销售协议中加盖的振能公司的印章以及石绍青的签名均属实,由此,本院可以认定振能公司系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至于石绍青是否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共同买受人。首先,2012年7月4日销售协议系杰晟大通公司制作的格式合同,合同抬头需方列明“重庆杰晟大通化工有限公司(石绍青)”,对此,杰晟大通公司明确陈述其在供货时即认定系振能公司及石绍青共同购货。审理中,石绍青辩称其在签字时系代表振能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但其在签字时并未对合同需方列明“重庆杰晟大通化工有限公司(石绍青)”提出异议,此为石绍青陈述矛盾之一;其次,石绍青确认于2012年6月25日收到杰晟大通公司供应的价值38175元的货物并支付货款27400元,同时,石绍青还确认该笔供货系杰晟大通公司依据2012年7月4日销售协议履行的供货义务。由此可见,在双方签订销售协议之前,杰晟大通公司已经在向石绍青供货,且石绍青收货后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但在本院问及2012年7月4日销售协议的履行情况时,石绍青一直以“不清楚、未经手”等方式回复,此为石绍青陈述矛盾之二;第三,杰晟大通公司在审理中陈述了其在依据2012年7月4日销售协议履行供货后,石绍青陆续支付了货款94646元。对此付款事实,石绍青在审理中经本院多次释明后,仍然以“不清楚”等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方式回复,此为石绍青陈述矛盾之三。基于石绍青在审理中作出众多自相矛盾的陈述,且无法对其辩称事实中不合常理之处进行合乎逻辑的解释和说明,本院对石绍青辩称其在销售协议中签字系代表振能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之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已有证据可以查明,石绍青在涉诉买卖中存在事实上的收货和付款行为,此与杰晟大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石绍青与振能公司系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共同买受人。
二、杰晟大通公司的是否按约履行供货。审理中,杰晟大通公司提交了2013年3月31日对账单,拟证明其向振能公司及石绍青履行的供货数额。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该对账单中加盖的印章不能与振能公司的印章作同一认定,而该对账单中“石绍青”签名的字样不能确定系石绍青本人签写。则杰晟大通公司需要针对其诉称的供货事实补强证据。根据杰晟大通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杰晟大通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供货4816元,于2012年7月14日供货19000元,于2012年7月25日供货31500元,于2012年8月23日供货19000元,于2012年9月12日供货25250元,于2012年9月25日供货19000元,于2012年10月20日供货25250元。以上合计供货价值143816元,对应收货人为罗永康及石绍夫。审理中,石绍青确认罗永康及石绍夫为振能公司的员工,则本院可以认定,杰晟大通公司以上已完成向振能公司供货143816元。再加上石绍青自认已收到杰晟大通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的供货38175元,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杰晟大通公司共计向振能公司及石绍青供货181991元。应当指出,虽然以上杰晟大通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中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10月20日的四笔供货交易发生在石绍青将股份转让给袁海平之后,且石绍青也不再是振能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杰晟大通公司作为连续提供货物的供货方,其仍然有理由相信罗永康及石绍夫系代表振能公司及石绍青收货,故该四笔供货交易仍然能约束振能公司及石绍青,相应的货款理应由振能公司及石绍青承担支付责任。基于以上本院对本案两个争议焦点问题的分析和认定,振能公司及石绍青作为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共同买受人,其理应共同向杰晟大通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杰晟大通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可以证明其已经向振能公司及石绍青供货价值181991元,且杰晟大通公司在审理中自认已收到石绍青支付的货款94646元,则振能公司及石绍青还应共同支付杰晟大通公司货款87345元。关于杰晟大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012年7月4日销售协议中约定,振能公司及石绍青应在次月十五日前结清上月货款,逾期付款,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三每日向杰晟大通公司支付违约金。本案中,杰晟大通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则振能公司及石绍青按约应在2012年11月15日前清偿全部货款。现振能公司及石绍青未按约清偿全部货款,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审理中,振能公司及石绍青均认为销售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依法予以调整,且杰晟大通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数额,故本院结合振能公司及石绍青违约过错程度以及其拖欠货款的数额和期限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认定,振能公司及石绍青应共同支付杰晟大通公司以尚欠的货款87345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5日起至前述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违约金。至于振能公司在审理中辩称,张宏系从袁海平处受让振能公司股份并担任振能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在张宏与袁海平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公司转让之前的债务与张宏无关,对于张宏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前的债务不再应当由振能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石绍青、袁海平以及张宏之间关于振能公司股份的转让以及法定代表人的更换,均属于振能公司的内部结构变更,无论石绍青、袁海平以及张宏在股权变更以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对于公司债权债务作出了如何的约定,其均不对外产生约束力,亦不影响振能公司对外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因此,本院对振能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振能公司及石绍青应共同支付杰晟大通公司货款87345元,以及以87345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5日起至前述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违约金。关于彭小红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石绍青所欠杰晟大通公司的该笔债务形成于其与彭小红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彭小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杰晟大通公司与石绍青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石绍青个人债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石绍青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杰晟大通公司知道该约定,因此,该笔债务依法应为石绍青与彭小红的夫妻共同债务,彭小红应当对石绍青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应当指出,杰晟大通公司在审理中针对[2016]鉴字第16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其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且应当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本院依据杰晟大通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委托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以及具体承办鉴定事项的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有效,鉴定结论依据充足。审理中,鉴定人员针对杰晟大通公司提出的异议接受了质询并作出了明确合理的解释。现杰晟大通公司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杰晟大通公司的以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杰晟大通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振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石绍青及被告彭小红应共同支付原告重庆杰晟大通化工有限公司货款87345元,并支付原告重庆杰晟大通化工有限公司以87345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5日起至前述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重庆杰晟大通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44元,鉴定费52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9514元,由原告重庆杰晟大通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454元,由被告重庆振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石绍青及被告彭小红共同负担6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潇潇
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
人民陪审员 XX难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罗 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