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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1民初416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与吴建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吴建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1民初4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南城农行),地址在南城县盱江大道42号。负责人付敏,行长。委托代理人邱建国,男,该行职工。

被告吴建冬,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原告南城农行诉被告吴建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城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邱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吴建冬于2009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整,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期限3年(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贷款合约于2012年10月9日到期;该笔贷款单笔到期日为2010年10月11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拒不归还贷款及孳生的利息,致使贷款已逾期。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吴建冬依法归还结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合计7000元整及算至2016年8月8日利息10676.99元及以后利息(2016年1月8日之后利息按双方签定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准,直至借款全部还清);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被告吴建冬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被告吴建冬与原告南城农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南城农行向被告吴建冬提供借款,借款用途为农业生产经营,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为30000元,南城农行在额度有效期内(即自2009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9日)向被告吴建冬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实际到期后,被告吴建冬未按合同约定还清本息,致使借款逾期。至2016年8月8日,被告吴建冬欠原告南城农行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10676.9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一份、被告吴建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吴建冬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结欠本金和利息明细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相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南城农行与被告吴建冬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及方式、用途、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建冬未还清借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南城农行起诉要求被告吴建冬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建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10676.99元(利息算至2016年8月8日),2016年8月9日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2元,由被告吴建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国民

代理

审判员  韩美娟

人民陪审员  李 香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珍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