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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民终779号

广西贺州民康定点屠宰有限公司、贺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广西贺州民康定点屠宰有限公司,贺州市国土资源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民终7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贺州民康定点屠宰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达路猪花市场后。

法定代表人:刘志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法运,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罗巧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毛敬文,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贺州民康定点屠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6)桂1102民初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覃法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毛敬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贺州民康定点屠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6)桂1102民初296号民事判决书;

二、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即责令被上诉人或第三人返还l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2日缴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判决书指定履行戴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缴纳的100000元征地款认定为不构成不当得利明显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拒不返还上诉人征地款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理由是:首先,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l00000元费用导致被上诉人受益,上诉人造成损失;其次,被上诉人的受益与上诉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最后,也是最关键的一点,被上诉人虽然依据当时上诉人是该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但在上诉人缴纳征地款之后,事实发生了变化,该宗土地因法院裁定执行归第三人所有,被上诉人就丧失了取得该利益的合法依据,这种情况完全符合“曾有合法根据,事后丧失合法根据”的规定,被上诉人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00000元款项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法规关于不当得利的三个要件,被上诉人依法应该返还。

二、一审法院不同意被上诉人庭前追加第三人的申请,遗漏了重要的当事人,程序违法。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庭前即举证期满前提交追加第三人贺州市信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时限,法院应依法予以接受。退一步来说,如第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查明事实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法院也应依职权追加。故此,一审判决遗漏了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l00000元诉请显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贺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答辩人收取上诉人支付的10万元征地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构成不当得利。1999年5月26日,经贺州市土地管理局批复将坐落于贺州市猪花市场后的国有土地9400平方米划拨给原县级贺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建设定点屠宰场。按照双方约定,划拨土地发生的征地相关补偿费用由外贸公司承担。1999年6月4日,外贸公司取得该地《国有土地使用证》【贺国用(1999)字第30号】,但尚欠答辩人征地款46.4万元未缴清。2000年3月,外贸公司与澳门商人刘志辉经原贺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贺州民康定点屠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康公司)。外贸公司以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号:贺国用(1999)字第30号】出资入股并实际投入使用。2002年外贸公司将其占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刘志辉,双方签订了《贺州市民康定点屠宰有限公司合资双方地产(股权)转让合同书》,其中第5条约定“贺州市民康定点屠宰有限公司完成股权转让后,成为外商独资企业后,其后所发生的一切经济业务往来,债权、债务,应缴纳的各种税费,均由甲方承担”。综上,上诉人在2003年底向答辩人清偿欠付的征地款l0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不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

二、上诉人在二审上诉中才列贺州市信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剥夺了第三人上诉的权利,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综上,答辩人收取上诉人的缴纳的征地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不构成不当得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之上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5月26日,贺州市土地管理局批复,将贺州市猪花市场后的9400平方米国有土地划拨给贺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使用。贺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于1999年6月4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贺州国用(1999)字第030号。2000年3月3日,贺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与澳门商人刘志辉合作成立贺州市民康定点屠宰有限公司,其中贺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以上述土地使用权入股,并占30%的股份,刘志辉占有70%的股份。2002年3月4日,贺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退股,将其作价入股的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刘志辉(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并签订《贺州市民康定点屠宰有限公司合资双方地产(股权)转让合同书》;2002年7月15日,经原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贺州市民康定点屠宰有限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名称不变),刘志辉为法定代表人。由于贺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原入股的上述国有划拨地尚未全部缴清征地补偿款,原告于2002年12月12日缴纳了100000元征地款。原告认为其并非贺州国用(1999)字第030号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不应当由其缴纳征地补偿款。后多次要求贺州市国土资源局赔偿经济损失未果。为此,原告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贺州市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以贺州国用(1999)字第030号国有划拨土地入股与刘志辉合作成立原告贺州市民康定点屠宰有限公司,后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贺州市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退股,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刘志辉,原告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虽然上述土地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原告一直使用该土地直至2007年7月30日,其为上述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双方签订的《贺州市民康定点屠宰有限公司合资双方地产(股权)转让合同书》也明确约定转让后所发生的一切经济业务往来、债权、债务,应缴纳的各种税费均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向贺州市国土资源局缴纳征地补偿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贺州市国土资源局取得征地补偿款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征地补偿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理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西贺州民康定点屠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0元(原告已预交1930元),由原告广西贺州民康定点屠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没有异议,上诉人有异议,认为:

一、由于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贺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转让股权是不成功的;

二、上诉人一直使用该土地至2007年7月30日与事实不符,应当是使用至2003年底。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2002年7月15日,贺州市民康定点屠宰有限公司由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已经成功,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二、在一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明确表示该土地一直由其使用直到2007年7月30日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执行,二审中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其陈述的证据,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应当追加贺州市信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信诚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一审时未申请追加信诚公司为第三人,在二审时申请追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10万元征地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上诉人与贺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签订的《贺州市民康定点屠宰有限公司合资双方地产(股权)转让合同书》第1条约定,民康定点屠宰有限公司乙方(外贸公司方)作价入股的9150平方土地转让,以乙方购入时的价格,由甲方(上诉人方)与贺州市土地局结算。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有与被上诉人结算土地款的义务,其向被上诉人缴纳的10万元征地款,应当视为其履行合同义务代外贸公司缴纳的征地欠款。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支付的10万元征地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由于外贸公司与信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涉案土地被法院裁定执行给信诚公司,导致外贸公司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将土地使用权变更到至上诉人名下的义务。上诉人因此遭受损失,其应当向外贸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贺州民康定点屠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上诉人贺州民康定点屠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少勋

代理

审判员  李经连

代理

审判员  卢晓春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冯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