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8601民初130号
原告:雷于杏,女,195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代理人:孟俊,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长珍,女,1965年11月7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代理人:苏梅,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碧,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省府路6号。
负责人:孙为民,公司总经理。
被告:贵州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红枫湖镇后午。
法定代表人:郭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顺江,公司员工。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10-134号富中国际广场1幢21层。
负责人: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全生,贵州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于杏与被告杨长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贵州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提出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于杏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俊,被告杨长珍的委托代理人苏梅、秦碧,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顺江,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7日7时,被告杨长珍驾驶贵A×××××号小轿车行驶到贵阳市云岩区青禾街路段时,与被告电力公司员工樊丽江驾驶的贵A×××××轿车及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长珍负事故全部责任,樊丽江、原告均无责任。事故期间��杨长珍驾驶贵A×××××号小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购买保险,樊丽江驾驶的贵A×××××轿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原告受伤后,前往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在急诊骨胸科住院86天,花去医疗费79520.45元,后又转到针灸科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5515.88元,住院期间自行支付护理费13700元。出院后原告仍然无法行走及下蹲,便购买980元轮椅及220元的坐便椅,经常前往医院检查,并继续请人护理,每月5000元。于2016年2月17日经过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骨盆多发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受伤之后,被告杨长珍向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700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杨长珍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合计137602.33元(含残疾赔偿金40586.78元,误工费11600元,护理费43700元,营养费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86065.5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衣物损失3190元,后期医疗费待鉴定后增加,总赔偿额207602.33元,并扣除杨长珍支付的7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长珍辩称:1.事故事实无异议;2.原告除了因事故受伤外,还有其他病情,因此医疗费全部不是因交通事故造成;3.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中部分用药超量,部分检查与本案无关,原告住院86天不符合常理;4.急诊记录和出院记录显示原告住院天数是86天,原告已经治愈,不存在后期治疗;5.对原告的部分医疗费、残疾器具费、法医司法损伤鉴定、护理费收据、误工证据、衣物损失不予认可;6.被告杨长珍已经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该笔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支付,保险公司应该理赔。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1.贵A×××××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相应保险,其中商业险10万元;2.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人无责任,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分项赔偿;3.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7时许,被告杨长珍驾驶贵A×××××号小轿车行驶到贵阳市云岩区青禾街路段时,与被告电力公司的员工樊丽江驾驶的贵A×××××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云岩区分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长珍负事故全部责任,樊丽江���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右侧额顶叶脑挫伤,骨盆多发性骨折等。并在该医疗急诊骨胸科住院86天,且于2015年7月22日转入该院康复科继续治疗,同年8月7日出院。原告住院共计101日,合计产生医疗费85101.33元、轮椅980元及便椅费220元。后原告对伤情进行复查,支付医疗费964.22元。2016年2月17日和5月10日,经过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意见书,经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属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雷于杏系贵阳邮政印刷厂退休人员,自2005年起至事故发生前向该厂供应浆糊,月收入1200元。再查明:樊丽江系被告电力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活动,其所驾驶的车辆贵A×××××号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杨长珍驾驶贵A×××××号小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处于保险责任期间。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杨长珍向原告垫付了70000元费用。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电力公司另案起诉被告杨长珍、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经本院做出(2015)筑铁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电力公司赔偿5439元。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判决,维持原判。��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案、医疗票据、辅助器具费发票、法医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贵阳邮政印刷厂证明、税收缴款书、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杨长珍负事故全部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得到合理救济,应由被告杨长珍和被告电力公司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杨长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雷于杏的各项诉请,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关于残疾赔偿金40586.78元、营养费3060元、医疗费86065.55元、残疾辅助��具费12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11600元的诉请,原告退休后仍为原单位供应产品且月收入1200元,符合客观事实,但原告诉请过高,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180元计算,误工费应为7200元(1200元/月÷30日×180日=7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43700元的诉请过高,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年收入35528元标准计算,以鉴定意见护理期90日,护理费为9928元(35528元/年÷365天×90天≈8760.3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的诉请,原告以每日100元计算,并无不当,但原告实际住院10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100元;5.关于交通费1000元的诉请,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票据佐证,但考虑因伤往返医疗之需要,本院酌情支持400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请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7.关于鉴定费2000元的诉请,本案系侵权纠纷,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损伤鉴定费发票不予采纳,本院酌情支持鉴定费1300元;8.关于后期医疗费的诉请,原告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9.关于衣物损失319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该衣物损失是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金额总计164862.66元,扣除被告杨长珍垫付70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雷于杏94862.66元。关于被告杨长珍垫付的70000元,可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们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雷于杏94862.66元;
二、驳回原告雷于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8元,减半收取计1534元,由原告雷于杏负担4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负担1086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红时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陈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