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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6736号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大孟庄支行与任海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大孟庄支行,任海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6736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大孟庄支行,地址,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大孟庄村。负责人孟宪勇,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卫民,客户经理。被告任海滨,农民。

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永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卫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海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以农户小额信用借款50000元,利率7.08‰,逾期利率10.62‰,到期日为2005年5月24日,双方对违约责任和其它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截止到2016年5月3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1367.57元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未出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股份制金融企业,2010年7月26日由天津市武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孟庄信用社变更为现在名称。2004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为7.08‰,逾期利率10.62‰,期限自2004年5月25日至2005年5月24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现金50000元交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只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未还本金。2014年5月5日原告以书面方式向被告下达催收通知,被告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2015年3月12日原告在被告所在村委会张贴《逾期贷款催收通告》向被告催收借款,并经天津市武清区公证处公证。截止到2016年5月3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31367.5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据等书证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50000元交给被告使用,合同到期后被告理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部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全部偿还形成本诉,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持双方借款合同、借据、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1367.57元,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任海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1367.57元(截止到2016年5月30日),合计81367.5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永利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亚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