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1270号原告冯志,男,汉族,1973年1月8日出生,英德市人,住英德市,现住英德市。被告余志勇,男,汉族,1965年7月8日出生,英德市人,住英德市。
原告冯志诉被告余志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广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志、被告余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志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住在原告楼上。2015年11月份,原告发现自家主卧室窗户边天花板处有渗水发黑现象,于是上楼找被告反映,被告和原告一起去原告卧室查看后说等看看,原告考虑到都是邻居,也没太大意。2016年2月份原告发现上次漏水的地方又渗水出来,而且越来越严重,原告找到开发商、物管一起去被告处查看漏水原因,经查原告漏水是因被告阳台放置的空调机和空气能室外机的冷凝水长期直接排水在阳台表面加上被告阳台防水不好而造成的,2016年4月11日凌晨5点左右原告主卧室漏水处的水就直接滴下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解决,被告一直拖延不解决,后来开发商、物管和业委会上门协调提出免费给被告重新做防水,但是被告不同意。由于原告主卧室处渗漏的水流量太大,再加上之前多次渗漏,原告的主卧的墙皮大面积浸湿并由脱落现象,木地板严重变形,无法住人,原告及家人不得不搬到小孩房间,原告为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不得不先自己修复。综上,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家人的正常生活和工作,特此诉请: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修复主卧室费用6300元。2、判令被告立即修复大、小阳台漏水设施,排除对原告可能存在的妨害。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据2、房产证(复印件,房屋已抵押)。证据3、相片。补充:证据4、相片1-2,证明主卧室和大阳台严重漏水,主卧室漏水发霉发黑。证据5、相片3-5,证明主卧室维修中,维修完毕后、大阳台发黑发霉。证据6、视频(庭后刻录完毕再提交至法庭),证明主卧室直接漏水。证据7、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证明盛世豪园D栋验收合格。证据8、房屋保修期证明,证明房屋已经过保修期。证据9、开发商情况说明,证明开发商协调维修没有解决。证据10、森鹏物业证明,证明物业多次协调证明。证据11、业委会证明,证明业委会协调证明。证据12、英德市皇冠广告设计部结算单,证明原告补漏维修的结算单证明。证据13、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补漏维修费用证明。
被告余志勇答辩称:原告说2015年11月份发现自家主卧室窗户边有渗水发黑现象,在今年的二月份原告到我家找我,查看位于漏水处的情况,当时我也到其家卧室查看情况,发现是由发黑的污迹,我说这漏水很容易就可处理,这水来源于下雨天露天阳台飘下的雨水,做个雨篷把雨水挡住九可完全解决问题,况且也用不了几个钱,顶多是一、二千元。时候在三四月份原告又找来开发商和物管人员前来查看,我同样表达了我上述的意见,开发商和物管也没有和我协商定下漏水的处理方案。原告说漏水的是由于我家阳台放置的空调机和空气能外机的冷凝水长期直接排水在阳台表面,加上阳台防水不好所造成的,我家装修的昂子防水做得相当的完善,在2010年装修都通过开发商物管严格检测合格的,而且自2011年1月装修完入住至2015年11月前都从没有出现渗水到楼下的现象,如果是防水不合格,在这使用的四五年时间就会暴露出来了,按照这个情况的分析就是2015年4月济世损坏盛世豪园D栋地梁所造成的房子裂痕,漏水所致,挖坏地梁问题的盛世豪园六百多户业主无人不知,故此漏水的问题完全与我无关。开发商和物管人员找到我,也从没定下要敲烂阳台地板砖再做防水的处理方案,只是原告自己单方面意见,况且这方案也根本不可行、不实际。就算原告的房屋漏水需要维修,也可启动房屋维修基金进行维修,我也在4月7日亲自到盛世豪园物管处找到物管的林尾英主任,商讨处置漏水的处理方案,当时在场的有电工刘某、保安队长邓坚强、物管客服李小姐等。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并赔偿我的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失费合计15000元。被告对其抗辩未提供抗辩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余志勇对原告冯志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4:照片确实是房屋情况,但是不是我造成漏水的,是外墙渗水造成的;证据5:没意见,漏水并不是我造成的;证据6:我没设备观看该视频,所以没看;证据7、8:三性无异议;证据9:开发商只是走过场,双方根本没有坐下来协商,也没达成协商结果;证据10:有异议,根本没进行协商,亲自到物管要求进行协商,但物管根本没有叫双方进行协商;证据11:有异议,到现场看过,但未进行协调;证据12、13:维修支付费用不管,因不是我造成漏水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志与被告余志勇均居住在英德市××水路××光明××盛世××栋,其中原告为D1503号房,被告为D1603号房,原被告是楼上楼下的邻居关系。因被告阳台渗水至楼下原告主卧室,原告因相邻纠纷要求排除妨害诉至本院。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组织本案相关人员到受损房屋进行现场勘验。2016年6月22日经进行现场勘验,确认原、被告双方房屋为楼上楼下,渗水房间位置为英德市××水路××光明××盛世××栋1503房的主卧室,原告所指渗水的区域为该房天花板及相连的一面墙壁,主卧室的天花板及墙壁原告在本案诉讼前已自行修复,为此支付修复费用合计6300元;另一渗水位置为英德市××水路××光明××盛世××栋1503房的大阳台,原告所指渗水的区域为大阳台天花板外围,有水浸痕迹导致大阳台天花板外围大概5米长的白漆脱落,大阳台天花板另一渗水区域为靠近客厅的位置(大阳台天花板灯旁),有大约50㎝×30㎝的发黄面积。被告的阳台呈7字型,客厅对着大阳台,大阳台连接着小阳台,小阳台位于原告主卧室的上方,被告在阳台种植花草盆栽,在小阳台的尽头上下放置着空气能及主机,空气能主机的排水管延长至阳台地面。小阳台地面有多处水浸发黑痕迹,小阳台地面与墙体连接处及大阳台与小阳台连接一段的地面与墙体连接处均有水浸发黑痕迹。原告认为渗水原因是被告直接将空气能室外机的冷凝水长期直接排在阳台表面,且被告阳台的防水未做好所导致渗水;而被告认为渗水的位置是小阳台地面与墙根连接的部位渗水,与其空气能排水管无关,渗水的原因是由于开发商建筑的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和去年开发商挖地梁所导致。对于原告主卧室渗水的天花板和墙体,原告在诉讼前已自行修复,支出修复费用合计6300元,被告余志勇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对于涉案房屋天花板等漏水原因、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经双方协商达不成一致鉴定机构意见的情况下,本院依法指定由资质的广东保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函复本院,认为原告已对该房屋渗水现象进行了修复,不具备鉴定条件,故无法接受本院的委托;对此,原告表示放弃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仅请求被告承担原告已支付的修复费用630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双方就房屋天花板渗水原因、修复方案及费用各执己见,经本院调解,由于双方分歧太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现场勘验并经双方确认的勘验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上下相邻而居,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根据日常生活中“水往低处流”的自然规律,结合本院现场勘验的结果,可以确定楼下渗水是楼上原因所致。被告认为渗水情况系房屋开发商建筑房屋的质量问题和挖地梁所导致的,因为原告渗水主卧室上面的阳台属于被告,由被告管理使用,因此可推断渗水原因是被告行为所致,至于是否属于开发商建筑房屋的质量问题或开发商挖地梁所导致的问题,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通过其他方式解决,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赔偿原告主卧室天花板和墙壁等因渗水受损的修复费用,原告在诉讼前已经委托英德市皇冠广告装饰设计部对主卧室的渗水区域进行了修复,也提供了由英德市皇冠广告装饰设计部开具的结算单和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维修费6300元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其处分自己的权利,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志勇应赔偿原告冯志因房屋渗漏需修复天花板等费用63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余志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广瑶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娜巫敏智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