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865号
原告:吴梅华。
委托代理人:徐玉琴。
被告:孙斌。
被告:刘昌林。
被告:孙桂美。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瞿小军,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梅华与被告孙斌、刘昌林、孙桂美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梅华的委托代理人徐玉琴,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瞿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梅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支付欠款40万元和违约金(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22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孙斌于2014年购买原告位于扬州市广陵区史巷20-1号房产,双方约定房产过户后被告孙斌于2015年12月7日前还清购房款40万元,如逾期从2015年12月8日起按每日220元支付违约金。被告刘昌林(孙斌的岳父)提供担保。原告按约将房屋过户给了被告孙桂美(孙斌的父亲),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尚欠购房款40万元。其提供的证据主要有:欠条三被告共同辩称,欠原告购房款40万元属实。本案被告是孙斌的妻子刘颖,而非被告孙斌。孙斌出具的欠条未征得刘颖同意,私自改变了付款时间,该欠条应属无效。双方为欠款偿还问题还发生的争执。其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结婚证;2.2014年2月26日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3.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5年9月7日备案的房地产买卖契约。
经审理查明,孙斌与刘颖系夫妻关系,刘昌林系孙斌岳父,孙桂美系孙斌父亲。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刘颖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扬州市广陵区史巷20-1号房地产及附属建筑物以55万元出卖给刘颖;刘颖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10万元;余款45万元在房地产证过户到刘颖名下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称刘颖支付给原告5万元。由于刘颖家庭原因,2015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孙桂美签订备案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契约约定:原告将位于扬州市广陵区史巷20-1号房地产54.02平方米以30万元出卖给孙桂美,孙桂美在2015年9月7日前支付转让款,双方同日办理上述房地产转移登记手续。但双方确认的成交价格仍为55万元。原告称被告孙斌于2015年9月7日支付给原告10万元。余款40万元由被告孙斌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吴梅华人民币40万元(购买吴梅华房款未付清),现约定2015年12月7日前还清欠款,如逾期从2015年12月8日起按每天220元支付违约金。欠款人:孙斌;担保人:刘昌林。2015年10月9日,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孙桂美名下。2015年12月1日,上述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孙桂美名下。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将位于扬州市广陵区史巷20-1号房地产54.02平方米以55万元出卖给孙桂美,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刘颖与三被告基于特定的家庭成员关系,刘颖和孙斌支付给原告15万元,尚欠原告购房款40万元,本院也予以确认。被告孙斌基于家庭成员关系出具欠条,本院依法认定其合法有效。被告孙斌和孙桂美除应及时支付欠款外,还应依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昌林以担保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名,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均未约定,故被告刘昌林应当对孙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孙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斌和孙桂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梅华支付购房款40万元;
二、被告孙斌和孙桂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梅华支付违约金(40万元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220元计算);
三、被告刘昌林对被告孙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为365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三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谈文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沐文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