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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2民初3053号

罗敏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罗某,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3053号原告罗某,女,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被告丁某,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罗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仁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我与被告丁某于2004年同居,2010年4月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丁小一、丁小二两个孩子。因双方感情不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与被告丁某离婚;孩子丁小一由原告抚养,丁小二由被告抚养。原告罗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及家人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

被告丁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是原告在微信中与他人聊天后与网友见面,影响家庭和睦。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丁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丁某于2004年同居,同居期间于2005年10月生育长女丁小一、2010年1月生育长子丁小二。双方于2010年4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8月1日,原告罗某向本院起诉,诉请与被告丁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丁某同居后补办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夫妻。

原告罗某诉请与被告丁某离婚,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此,原告罗某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仁信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曾 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