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民终1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小剑,男,198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秋燕,女,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英德市,现住英德市。上列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彭金才,广东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月梅,女,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
委托代理人:林天德,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
上诉人罗小剑、张秋燕因与被上诉人许月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1民初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粤1881民初572号民事判决:罗小剑、张秋燕应赔偿许月梅损失157861.61元(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231.77元,由罗小剑、张秋燕负担。
上诉人罗小剑、张秋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对被上诉人许月梅的伤残进行评定。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构成九级伤残,判决上诉人赔偿伤残赔偿金120771.60元,有失公正。首先,该鉴定结论,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未经上诉人同意以及法院允许,故鉴定程序不合法。其次,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医嘱“骨折愈合后回院拆除内固定物,故鉴定结论不准确。第三,被上诉人目前左肩关节活动动能部分受限,是由于左肩关节部位的内固定物没有拆除,如果内固定物拆除后,左肩关节活动能力就不至于部分受限。(二)被上诉人的护理人员是农村居民,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有违法律规定。(三)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赔偿,要以被上诉人构成伤残为前提。(四)一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实际上是拆除内固定物的手术费用。由于被上诉人未进行内固定物拆除手术,且被上诉人已经委托了评残鉴定,故不再出现后续治疗费。一审判决赔偿被诉人后续治疗费6000元,不合理。
被上诉人许月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罗小剑、张秋燕提出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上诉人罗小剑、张秋燕认为被上诉人活动功能受限是由于内固定所致属于主观臆断,没有客观依据及医学常识。(二)上诉人罗小剑、张秋燕主张护理费按农村标准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许月梅属于城镇居民户口,其一家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正确。(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计算依法有据。(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正确。上诉人罗小剑、张秋燕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一组照片,拟证明被上诉人许月梅不构成伤残。被上诉人许月梅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人物,均不能反映与被上诉人许月梅有关。伤残鉴定以及出院证明均说明许月梅是部分活动度功能丧失,部分功能丧失不能等同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二审中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六项,即护理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许月梅提供的出院证明显示,其在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但许月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审法院参照广东省上一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并未超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七项,即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上诉人罗小剑、张秋燕认为被上诉人许月梅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其单方委托的,程序违法,不应被采信,并申请对被上诉人许月梅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对此,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单方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伤残鉴定,被上诉人许月梅委托的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有法医临床鉴定资格,可对受害人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对许月梅作伤残等级评定的鉴定人员均系有法医临床鉴定资格的法医,其在鉴定过程中依法审核了许月梅的病历资料(包括CT片等),以病历资料记载的许月梅的治疗、诊断情况,结合法医临床检验,经对许月梅体格检查,其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前屈上举100°(右170°),外展上举100°(右180°),后伸25°(右45°),内收20°(右40°),内旋60°(右90°),外旋65°(右80°),经计算,其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8.3%,占一肢活动功能的26.8%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9.i条之规定,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该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意见记载反映的病情、伤情与病历反映的许月梅所受伤害能相吻合,鉴定依据充分,原审法院据此采纳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许月梅伤残等级的依据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许月梅的评残时间过早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许月梅的伤情经住院治疗出院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而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理委托鉴定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6日,许月梅进行司法鉴定时,其损伤经治疗后伤情已基本稳定,具备了作伤残评定的时机条件。被上诉人许月梅是否取出内固定物,不影响其伤残评定。上诉人申请对许月梅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其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法院采纳鉴定机构关于许月梅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并以此为据计算许月梅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其异议意见不予采纳,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也不予准许。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九项,即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案涉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许月梅左肱骨外科胫骨折,受伤后被上诉人许月梅入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作左肱骨胫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出院医嘱建议许月梅一年后返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被上诉人许月梅术后拆除内固定必然发生相关费用,且医疗机构亦给出了建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被上诉人许月梅诉请后续治疗费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结合医疗证明支持被上诉人许月梅后续治疗费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十项,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案涉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许月梅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给被上诉人许月梅精神上造成了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被上诉人许月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许月梅的伤情及事故责任情况,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案件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罗小剑、张秋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63.54元,由上诉人罗小剑、张秋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永坚
审 判 员 罗文雄
代理
审判员 王 凯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林健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