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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民初3380号

张丰与武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丰,武志刚,史晓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3380号原告张丰,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武志刚,男,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史晓飞,女,198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

原告张丰与被告武志刚、史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日,二被告在我手借款11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当时约定利息为2分,每季度结一次利息,逾期本金利息不还清,按利息2.5分结算。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到期后,二被告只给付了一年的利息。本金及后期利息均未给付。二被告承认原告张丰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武志刚认为他与被告史晓飞已经离婚。

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张丰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张丰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履行向原告张丰偿还欠款及利息的义务。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利息月利率2.5%(年利率30%),违反了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武志刚、史晓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丰借款11万元,按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8元,减半收取1624元,诉前保全费1070元,计2694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国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崔晓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