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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民初2481号

邵林成与沈朝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邵林成,沈朝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2481号原告邵林成,居民。委托代理人孙万敏,盐城市亭湖区毓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沈朝霞,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春梅,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林成与被告沈朝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陈祥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7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邵林成、被告沈朝霞、人保财险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春梅到庭,后该案又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万敏、被告沈朝霞、人保财险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林成诉称:2015年10月27日,在盐城市新都路与希望大道路口,被告沈朝霞驾驶苏J×××××号小轿车与原告邵林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邵林成受伤后至盐城同洲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沈朝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林成无责任。苏J×××××号小轿车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237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5840元、误工费12750元、交通费600元、财物损失费890元、鉴定费612元,合计33844.1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沈朝霞辩称:1、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我丈夫于利民是苏J×××××号小轿车的所有人,我驾驶该车发生案涉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我承担;3、苏J×××××号小轿车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苏J×××××号小轿车由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属实;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07时30分(天气:晴),在盐城市新都路与希望大道路口,被告沈朝霞驾驶苏J×××××号小轿车与原告邵林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邵林成至盐城同洲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L1椎体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同年11月9日,原告出院,共产生医疗费12378.12元,其中由被告沈朝霞支付4000元。同月17,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朝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林成无责任。”2016年4月21日,原告邵林成诉至本院。同年5月17日,经邵林成申请并预交鉴定费612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邵林成的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年7月29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491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邵林成的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另查明:原告邵林成事故发生前在盐城市港花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事故发生前6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210.5元。被告沈朝霞的丈夫于利民是苏J×××××号小轿车的所有人,沈朝霞驾驶该车发生案涉交通事故。苏J×××××号小轿车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已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邵林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沈朝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林成无责任。(二)关于受害人邵林成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2378.12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3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4元。医疗费用合计13152.12元。伤残损失费用: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6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511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5个月,结合其因误工致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按2210.5元/月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1052.5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3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16462.5元。7、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电动自行车及衣物损失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财物损失费为790元。上述第1至7项合计30404.62元。(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27252.5元(含医疗费1万元、伤残损失费用16462.5元、财产损失费790元)。2、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沈朝霞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152.12元。2、被告沈朝霞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投保的保险赔偿款足以赔偿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沈朝霞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返还被告沈朝霞给付款4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林成27252.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林成3152.12元,合计赔偿30404.62元。

二、被告沈朝霞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返还被告沈朝霞给付款4000元。上述第一至二项所涉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原告邵林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50元,鉴定费612元,合计10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邵林成27466.62元(户名:邵林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13),给付沈朝霞4000元(户名:沈朝霞;开户行:中国银行;账号:45×××29)。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判长  蒋维忠

审判员  顾 飞

审判员  陈 祥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熊正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