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46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岳庚,天津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琴,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凯,北京旁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秀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英(亲属关系),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长礼,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长智,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英,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长明,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英,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连俊,无职业,现在天津市子监狱服刑。
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张淑琴、安秀敏、安长礼、安长智、安长明、焦连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2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判令张淑琴、安秀敏、安长礼、安长智、安长明、焦连俊协助XX办理天津市红桥区桥南树德里大街15号产权证过户手续;全部诉讼费由张淑琴、安秀敏、安长礼、安长智、安长明、焦连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事实审查不清,本案因张淑琴领取涉诉房屋的拆迁款纠纷引起。涉诉房屋早于2005年已经抵债方式转让给了焦连俊占有和使用,并且约定张淑琴已丧失了房屋拆迁款的所有权。2013年焦连俊又将上述全部权利以40万元为条件,转让给了XX。张淑琴在房屋拆迁时,虚构房屋所有权证丢失的事实,办理了继承公证,骗取领取了房屋拆迁款的权利。张淑琴、安秀敏、安长礼、安长智、安长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XX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焦连俊辩称,同意XX的意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张淑琴、安秀敏、安长礼、安长智、安长明、焦连俊协助XX办理天津市红桥区桥南树德里大街15号产权证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张淑琴、安秀敏、安长礼、安长智、安长明、焦连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淑琴系安长礼、安秀敏、安长智、安长明之母,案外人安宝柱与张淑琴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12月17日因病死亡。涉诉房屋坐落于天津市××树××大街××号,房屋产权人为安宝柱,建筑面积11.1平米。2005年1月11日,安长明与焦连俊签订卖房协议书,同意将涉诉房屋以45000元价格出售给焦连俊用于偿还安长礼所欠债务。焦连俊称安长明同意出售房屋系因为安长礼拖欠焦连俊债务45000元无法偿还,安长明、安长礼当场在卖房协议书上签字,安秀敏、安长智、安长明、张淑琴签字时焦连俊不在场。签署协议书后安长礼等人将涉诉房屋的房产所有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并交予焦连俊,焦连俊在涉诉房屋居住至2013年。张淑琴称对该事不知情,且卖房协议书上的张淑琴签章系伪造。安长礼、安秀敏、安长智、安长明称安长明是在未看到内容的情况下因受焦连俊胁迫签订的卖房协议书,安长礼、安秀敏、安长智的签字均系伪造。2013年3月23日,焦连俊与原告XX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将涉诉房屋出售给XX,价款400000元,当日XX以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向焦连俊支付全部房款。目前XX实际控制涉诉房屋。一审法院认为,XX主张其通过购买的方式从焦连俊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经查焦连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并非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故XX与焦连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发生物权变更效力。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张淑琴、安长礼、安秀敏、安长智、安长明与XX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合同相对方,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债权受让人,故XX要求张淑琴、安秀敏、安长礼、安长智、安长明、焦连俊协助办理涉诉房屋产权变更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3113.35元,由XX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与焦连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焦连俊将坐落天津市红桥区树德里15号房屋以400000元价款出售给XX,焦连俊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XX与焦连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发生物权变更效力。关于XX主张张淑琴、安秀敏、安长礼、安长智、安长明、焦连俊协助办理天津市红桥区桥南树德里大街15号产权证过户手续一节,因XX与张淑琴、安秀敏、安长礼、安长智、安长明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并非诉争房屋的出卖人,XX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萍惠
代理
审判员 赵 盈
代理
审判员 闫 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