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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5109号

迁西县计新货运车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迁西县计新货运车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5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张小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彤,天津丰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迁西县计新货运车队,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三屯营镇南关村(津西铁厂中门外)。

负责人:于计新,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迁西县计新货运车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我方只同意赔偿35000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法院应对被上诉人个人单方违约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在未通知上诉人的前提下单方违约对车辆损失进行公估,有失公平。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向法庭陈述上诉人对涉案车辆的定损数额为35000元。一审法院不能简单的仅依据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明显过高,超出合理范围,应依法予以核减。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显示公平,请求贵院予以纠正或依法改判。迁西县计新货运车队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意见。迁西县计新货运车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190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4日23时许,朱伟刚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冀B×××××挂号货车在天津外环线与津缁桥下与前车追尾,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伟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B×××××/冀B×××××挂号货车经过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损失118009元,支付评估费5900元,施救费8000元。冀B×××××号主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39000元,冀B×××××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78500元,且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将保险利益转让给原告。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单方委托评估鉴定机构评估车损金额过高,发生的施救费数额过高,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车辆定损金额为35000元,请法院对车损金额酌情裁量。被告认为鉴定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放弃对鉴定评估费的主张,原告提供车辆修理费发票证明支付修理费118009元,提供施救费发票证明支付施救费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双方即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但受益人出具书面证明将优先获得保险利益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及修理费发票证明车损价格118009元,提供施救费发票证明支付施救费8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放弃对鉴定评估费的主张,原审法院认可。被告提出原告车辆评估定损金额及施救费数额过高,被告不予认可的意见,以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车辆定损金额为35000元的意见,由于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迁西县计新货运车队保险金12600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9元,由原告负担59元(已收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141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实际履行,依法确认有效。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上诉人上诉主张对涉案车辆公估报告的定损数额明显过高,施救费过高应予以核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据此,原审法院对涉案车辆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春燕

审 判 员  从士康

代理

审判员  沈剑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韩晓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