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936号
原告:刘明,男,汉族,1970年5月22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甘传恳,男,汉族,1974年9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德化县。
原告刘明与被告甘传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传恳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人民币以及逾期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3年2月8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三年内还清。但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款。甘传恳未作书面答辩。刘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借条为书证,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甘传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8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三年内还清。但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可予准许。逾期还款期间的利率应按年利率6%计。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甘传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明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如被告甘传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辉
审 判 员 蒋东帆
人民陪审员 柯 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林伟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