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行终8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燕芳,女,汉族,1944年6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代理人:默立贤,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府前路*号。
法定代表人:温国辉,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琦,该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潘燕芳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穗国房函[2009]1773号《关于“城中村”改制涉及土地转性问题的复函》,主要内容是:“文冲街文冲经济联合社:你联社向我局黄埔区分局提出将位于文冲股份经济联合社用地范围内的279658.3532平方米用地从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申请,我局以09国用11000002号立案受理。经审查,根据《关于‘城中村’改制工作的若干意见》(穗办[2002]17号)第二部分第(一)项、《关于完善‘农转居’和‘城中村’改造有关政策问题的意见》(穗办[2008]10号)第二部分第(六)项、《关于农村土地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复函》(粤国土资(地籍)函[2004]296号)第六条及《城中村转制改造中房地产权属登记和用地手续衔接的操作办法》(穗国房字[2002]280号)第二部分的规定,我局同意你联社申请,将上述土地由集体土地转为国有用地。”2014年12月8日,潘燕芳因不服上述复函向广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上述复函并对复函的法律依据进行附带审查。潘燕芳在该行政复议申请书上注明:“申请人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时间2014年7月,知道途径是政府公开。”广州市人民政府收到潘燕芳上述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穗府行复[2014]1514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主要内容是:“经审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09年9月22日作出的穗国房函[2009]1773号《关于‘城中村’改制涉及土地转性问题的复函》,你于2014年7月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12月8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你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上述规定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府决定:对你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潘燕芳收到上述决定后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撤销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穗府行复[2014]1514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责令广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潘燕芳的行政复议申请,确认穗国房函[2009]1773号《关于“城中村”改制涉及土地转性问题的复函》违法,并对《关于“城中村”改制工作的若干意见》(穗办[2002]17号)、《关于完善“农转居”和“城中村”改造有关政策问题的意见》(穗办[2008]10号)、《关于农村土地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复函》(粤国土资(地籍)函[2004]296号)及《城中村转制改造中房地产权属登记和用地手续衔接的操作办法》(穗国房字[2002]280号)附带审查;3、本案诉讼费由广州市人民政府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本案中,潘燕芳在涉案行政复议申请中提出了两项请求,其中第一项请求是确认涉案复函违法,第二项请求是一并审查涉案复函的法律依据。在上述行政复议申请中潘燕芳承认其于2014年7月就已经知晓了涉案复函,现潘燕芳于2014年12月8日提出第一项行政复议请求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六十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针对潘燕芳该项行政复议请求应不予受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的规定,申请人就行政行为及其法律依据一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针对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而行政复议机关对该项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亦应对附带审查行政行为法律依据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故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穗府行复[2014]1514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潘燕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潘燕芳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要求确认涉案复函违法及附带审查涉案复函法律依据的诉请理据不足,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潘燕芳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潘燕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方所称的“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时间2014年7月,知道途径是政府公开”所指向的是穗国土建用字[2012]16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而非穗国房函[2009]1773号《关于“城中村”改制涉及土地转性问题的复函》。我方是在另案诉讼中知道涉案复函的,并在知道涉案复函后的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未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穗府行复[2014]1514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改判支持我方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广州市人民政府于二审时答辩称:潘燕芳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自认其“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时间2014年7月,知道途径是政府公开”,我府据此认定潘燕芳至少于2014年7月知道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穗国房函[2009]1773号《关于“城中村”改制涉及土地转性问题的复函》,潘燕芳于2014年12月才对涉案复函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六十日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我府作出的穗府行复[2014]1514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4年12月8日,潘燕芳向广州市人民政府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其中理由部分称:“本村村民陆卓然于2014年7月1日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文冲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用地批准书,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穗国房公开[2014]343号答复书,公开了上述穗国土建用字[2012]16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申请人方知晓了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期间,潘燕芳提交了在行政复议期间已经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2012年6月29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给广州黄埔文冲城中村改造投资有限公司核发的穗国土建用字[2012]16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其中“批准用地机关及批准文号”一栏记载了穗国房函[2009]1773号文。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中,潘燕芳因不服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穗国房函[2009]1773号《关于“城中村”改制涉及土地转性问题的复函》向广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该复函并对复函的法律依据进行附带审查。因潘燕芳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上注明“申请人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时间2014年7月,知道途径是政府公开”,据此应当认定潘燕芳于2014年7月已经知道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上述复函的行政行为。潘燕芳认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涉案复函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自2014年7月知道被诉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潘燕芳于2014年12月8日才向广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上述复函并对复函的法律依据进行附带审查,显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六十日申请期限。且潘燕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法定申请期限。因此,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穗府行复[2014]1514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潘燕芳的行政复议申请,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原审判决驳回潘燕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潘燕芳上诉提出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等,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燕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方丽达
审判员 付庆海
审判员 窦家应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温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