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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民终229号

吴燕平、抚州瑞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当事人
吴燕平,抚州瑞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西科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江西省汇远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瑞纳投资有限公司,段国辉,林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民终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燕平,男,1963年10月25日生,汉族,从商,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代理人:饶峙,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余武,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州瑞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赣东大道26号。法定代表人段国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裔南,江西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西科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孺子路37号富州大厦六楼。法定代表人周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德全,江西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西省汇远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四纬路29号仁民楼二楼。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辉,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瑞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大翔凤胡同24号。法定代表人苏华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海波,江西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段国辉,男,1963年10月31号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峰,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上诉人吴燕平与被上诉人抚州瑞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州瑞纳公司)、江西科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能酒店公司)、江西省汇远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远资产公司)、瑞纳投资有限公司、段国辉、林峰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抚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吴燕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峙、李余武,抚州瑞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裔南,科能酒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德全,汇远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辉,瑞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段国辉、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燕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确认上诉人在瑞纳豪园项目中享有利润分配权;3、判令抚州瑞纳公司因债务加入应支付给上诉人在瑞纳豪园项目中的利润33482539元(暂以抚州市万国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2011年评估价为标准计算,实际金额以最新评估价为准);4、科能酒店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事实背景。1、上海瑞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瑞纳公司)与吴建平、吴燕平的关系。2001年,抚州人李济民为享受招商引资政策,以临川区桥东建设公司名义挂靠上海瑞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开发抚州市粮食局地块项目。由于李济民及其合伙人缺乏资金,合伙人拉吴建平入伙,遭到李济民反对。吴建平与李济民产生矛盾,双方互相向公安机关举报对方,后省公安厅对李济民立案侦查,并以不构成犯罪为由撤案。吴建平挤出李济民之后,继续挂靠上海瑞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粮食局项目。因资金不足,吴建平邀请弟弟吴燕平合作开发项目。因上海瑞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担心吴建平开发项目会给上海瑞纳公司造成负债,所以将49%的股份无偿过户到吴燕平名下。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上海瑞纳公司对粮食局瑞纳豪园项目没有进行任何投资,也不享有任何权益,上海瑞纳公司另一登记股东瑞纳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对项目进行任何管理。该项目的所有建设资金都是吴建平、吴燕平筹集支付。2、吴建平、吴燕平在瑞纳豪园项目中的关系。吴建平是哥哥,在家中地位强势。挤走李济民后,拉吴燕平合作,所需资金是谁有谁就出,一直未明确双方在项目中的份额。直至吴建平要吴燕平退出项目时才结算吴燕平的总投资。3、上海瑞纳公司49%的股份转让给科能置业公司的情况是:由于吴建平拖欠抚州城信社8000多万本息并诉至法院,吴建平为逃避债务通过另案虚假诉讼转移财产。吴建平担心上海瑞纳公司的股份中出现吴燕平的名字会让人认为项目是吴建平的,即要求吴燕平将上海瑞纳公司49%的股份过户到吴建平实际控制的科能置业公司名下。吴建平以科能置业公司的名义出具本案不可撤销承诺函,以“吴燕平在该项目中的投资利润另行协商解决”为由进行拖欠。4、上海瑞纳公司(即抚州瑞纳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上海瑞纳公司在法律手续上持有瑞纳豪园项目,为了让吴燕平放心,上海瑞纳公司债务加入,向上诉人吴燕平出具《关于原股东吴燕平投资利润的明确承诺》,承诺由上海瑞纳公司支付该项目的利润给上诉人。因此,上海瑞纳公司应承担因债务加入而产生的民事给付责任。5、上海瑞纳公司为吴建平挂靠的公司,吴建平对瑞纳豪园项目实际控制,其实际股东为瑞纳投资有限公司。科能置业公司是吴建平个人的公司,该公司由张定坤、陈全一代吴建平持股。

二、基于以上事实,原审判决存在以下错误:1、上诉人向抚州瑞纳公司主张的是与吴建平个人合作建设粮食局项目产生的利润,在吴建平、吴燕平、抚州瑞纳公司之间,该利润的所有权归吴建平、吴燕平所有,抚州瑞纳只是依据挂靠关系代吴建平、吴燕平持有,本案的案由不是公司盈余分配纠纷。2、由于抚州瑞纳公司实际不享有粮食局项目的利润,因此怎么分配利润不需要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以抚州瑞纳公司名义出具文件是经过实际控制人吴建平同意并盖章的,向吴燕平出具《关于原股东吴燕平投资利润的明确承诺》也是吴建平的意思表示。3、上海瑞纳公司的股东瑞纳投资有限公司已经明确不参与粮食局项目管理,至今为止也没有参与项目的任何股东决议。因此不能以抚州瑞纳公司股东会没有作出相关决议为由否定实际合伙人之间的利润分配约定。4、一审法院对瑞纳豪园项目的利润计算错误。首先,原判认为上诉人不能依据2011年项目的评估结论对2009年的承诺要求分配利润是错误的。根据承诺书内容,房价上涨就按实际支付利润时的价格计算吴燕平的利润,房价下跌就按照股权转让时的价格赔偿吴燕平的损失。而且,如果认为采用该评估结论错误,可以进行重新评估,我方也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对利润进行鉴定的要求,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其次,一审法院认定瑞纳豪园项目的办证费用为21064336.64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办证费用的证据大多为复印件,且未全面提交,无法证明其已经向政府部门缴纳了以上费用。

三、一审程序不合法。1、遗漏判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依法确认在项目中享有的利润分配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和判决,属于拒绝裁判。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上诉人及科能酒店公司提供的企业收购合同书、收据、银行取款凭条、股权确认书、产权转移及资产移交确认书等虚假材料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拒绝鉴定也未作出书面解释。3、一审法院既然认为不能依据2011年的项目评估结论对2009年的承诺进行利润分配,那么就应当对项目价值进行重新评估,上诉人也提出了评估的申请但一审法院未答复。4、一审审理时间长达2年零3个多月,违反了法定的审理期限。抚州瑞纳公司辩称,1、本案背景事实。2008年12月9日,吴燕平将抚州瑞纳公司的股份转让给科能置业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企业收购合同书。此后双方对公司资产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办理了移交,签订了产权转移及资产移交确认书。2009年7月2日,双方办理了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后,上诉人提出瑞纳公司可能还有利润,如果有应当给他。但由于当时瑞纳公司财务没有结算,所以2009年签订了一份不可撤销承诺书,承诺书中有一句话:“吴燕平在该项目中的投资利润另行协商解决。”此后,瑞纳公司在办理财务结账移交时,瑞纳公司非但没有利润,而且债台高筑。因此,2009年8月18日,在科能公司算清楚了对上诉人的全部欠款冲抵数据,并结清了零头数后,由上诉人在出具给科能公司的收条上写明:“科能公司尚欠吴燕平280万元整。此款科能公司承诺由吴燕平收取的瑞纳豪园一层四家店铺的租金予以充抵(按合同每月租金65080元),直至充抵完此280万元欠款为止,或由吴建平、科能置业公司一次性偿还此笔借款。该借款清偿完毕后,吴燕平与吴建平、科能置业公司债权债务两清。”此后,科能公司一直在用店面租金抵偿该项欠款。2010年11月2日,科能公司以抚州瑞纳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瑞纳公司确认了科能公司欠上诉人的该项欠款(店铺租金抵偿后还欠182.5万元),并承诺在大楼出售后一次性还清。2011年年初,上诉人以该协议书为依据,起诉瑞纳公司偿还其债权182.5万元。2011年4月法院判决瑞纳公司偿还吴燕平182.5万元及利息。2010年9月25日,瑞纳公司的股东由科能公司变更为汇远资产公司。2013年4月28日,瑞纳公司的股东由汇远资产公司变更为段国辉(占20%股份),林峰(占80%股份)。2、上诉人吴燕平已将其股权转让给了科能酒店公司,上诉人已不是抚州瑞纳公司的股东,其已不具有提起请求公司盈余分配诉讼的权利,故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3、吴燕平在起诉状中诉请抚州瑞纳公司支付其投资利润。但是,吴燕平却没有关于利润分配的公司股东会决议、没有公司已发生了利润的任何证据,没有公司利润分配方案也没有利润分配的具体数据。因此,该案属于无事实、无法律依据的案件,法院应予驳回。4、2009年7月2日,吴燕平的股权已经转让给了科能公司,并已经履行完股权转让程序,变更了股东登记。股权转让后,吴燕平即丧失了股东资格,相应的股东权利应转归股权受让人科能公司行使,而作为股东权的核心权利的盈余分配权(利润分配权)自然也由新股东科能公司享有了。上诉人在自己已不是抚州瑞纳公司股东的前提下,到2013年还请求确认其享有对瑞纳公司的盈余分配权利,明确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所谓“请求权计算截止到2009年7月2日”之意,其实就是指上诉人主张的是其自己为公司股东时所产生的利润。如果公司在转让股权时,确实发生了利润,正常情况下,出让股权的老股东们会形成股东决议,直接拿走公司的利润,提都不用提,只需将公司的股权出让,并交付公司的全部财产和经营证照即可。而如果公司赢利了,但赢利仍然不能说产生了利润(公司只有在产生了增值的货币,才能算是有了利润),只能说有了预期利润。如这时股权要转让的话,就只能将该赢利、或称增值,计入股权内,也称股权增值。那么,股权转让后,该赢利或增值必然随股权转让而转让了。可见,上诉人对我公司的盈余分配请求,不但违背了公司法的规定,而且于理于法不符。科能酒店公司辩称,1、2013年9月2日,吴燕平提起一审诉讼时,吴燕平已经不是抚州瑞纳公司的股东,故无权请求分配公司盈余,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诉讼的原告是权利受到侵害的股东,并且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制定,由股东会决定。因此,吴燕平没有请求权基础,无权请求分配抚州瑞纳公司的公司盈余。2、吴燕平不是科能酒店公司的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利的主体只能介于股东与公司之间,不涉及除此之外的第三者。科能酒店公司与吴燕平之间不具有公司与股东的法律关系,科能酒店公司在法律上不可能也无法对吴燕平的盈余分配权利造成任何侵害,吴燕平要求科能酒店公司对盈余分配价款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瑞纳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请。理由是:1、瑞纳豪园项目是吴建平和吴燕平挂靠上海瑞纳公司开发的,资金都是吴建平和吴燕平筹集,上海瑞纳公司对项目没有投入,仅仅是收取挂靠费。2、瑞纳投资有限公司在上海瑞纳公司51%的股份转让给科能公司,是被别人伪造签名和盖公章,我方从没有签订转让协议。为此,我公司在抚州中院另案起诉,要求归还我们的股份。段国辉、林峰未提出答辩意见。吴燕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吴燕平对抚州瑞纳公司享有盈余分配的权利(请求权计算至2009年7月2日的股权转让日);并判令抚州瑞纳公司的股东履行保障吴燕平盈余分配权利的义务。2、请求判令抚州瑞纳公司支付吴燕平投资利润33482539元。3、请求判决科能酒店公司对吴燕平的盈余分配价款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抚州瑞纳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燕平为建瑞纳豪园项目工程,于2002年12月,将上海沪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占有上海瑞纳公司49%的股权无支付对价的情况下,无偿转给了吴燕平。吴燕平则与其兄长吴建平投资以上海瑞纳公司的名义与抚州市粮油贸易公司合作开发瑞纳豪园项目工程,吴建平、吴燕平出资金,抚州市粮油贸易公司用土地使用款合作,建成后,各得一部分房产(本案争议的是吴建平及吴燕平应分得这部房产所产生的利润。该工程的实际控制人为吴建平)。2002年12月30日的上海瑞纳公司的章程确定了原告吴燕平为上海瑞纳公司的股东,占该公司的注册资本的49%,并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瑞纳豪园主体的土建工程基本完工。2009年7月2日,经股东会议决议通过,在南昌市××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吴燕平将持有上海瑞纳公司49%的股权作价49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科能置业公司,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受让方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内,向出让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若协商不成,应提交南昌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日,上海瑞纳公司的新股东科能置业公司与另一股东瑞纳投资有限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形成了股东会决议,会议主持人为李冬根。股东会议决定:成立新一届股东会,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选举李冬根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罗立新为监事,营业期限为20年。2009年7月8日,科能置业公司与吴燕平签订了一份《不可撤销承诺书》约定:吴燕平将其所持有的上海瑞纳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科能置业公司。吴燕平在瑞纳豪园项目中总投资4155379元,除去已归还133万元外,还剩2825379元,此款由科能置业公司在受让上海瑞纳公司49%股权后,负责予以归还。吴燕平在该项目中的投资利润另行协商解决,其49%股权转让给科能置业公司后,上海瑞纳公司一切债权债务与吴燕平无关。吴建平、李冬根均签字同意。2010年3月1日,上海瑞纳公司向吴燕平出具了一份“关于原股东吴燕平投资利润的明确承诺。”内容为:2009年7月2日,本公司原股东吴燕平与科能置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吴燕平将瑞纳49%的股份转给科能置业公司。因为科能置业公司长时间没有与吴燕平就股权转让时吴燕平在公司的利润达成收购意向并支付收购价款。因此,吴燕平原有股份在转让时产生的利润分红权利仍归吴燕平所有。瑞纳公司承诺,将以上应该支付给吴燕平的利润在瑞纳豪园办好房产证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吴燕平,具体利润金额应以股权转让时的市场价格减去公司建设、管理瑞纳豪园的成本计算。双方不能就金额达成一致时,可共同聘用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由抚州瑞纳公司承担。利润分配可采取以瑞纳豪园店面房产或现金形式,吴燕平有选择的权利。如果瑞纳公司到时没有全额支付以上利润给吴燕平,房价上涨就按实际支付利润时的价格计算吴燕平利润,房价下跌,瑞纳公司按照股权转让时的价格赔偿吴燕平损失。双方在任何文件中不再涉及以上事情,瑞纳公司无条件承担以上责任,吴燕平不能将以上内容泄漏给除公司股东外的第三方,否则应承担壹佰万元的违约责任。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1)年度临指执字第2号案对瑞纳豪园的评估材料反映,该案的申请执行人为刘世杰,被申请执行人抚州瑞纳公司。在该执行案中,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委托抚州市万国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以抚州瑞纳公司名义投资应分得的瑞纳豪园房产进行了价值评估,假设在土地、房产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全部估价对象评估总值为92801100元,估价时间定在2011年8月24日,出评估报告的日期为2011年9月9日。瑞纳豪园的项目总投入(不含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费用)共计11038901.2元,但原告吴燕平提出该项目实际成本为1760万元(不含办理产权证的费用)。抚州瑞纳公司办理瑞纳豪园相关证照所花的费用共计21064336.64元。瑞纳豪园项目的利润:评估总值92801100元,减去实际成本17600000元(含以位于瑞纳豪园的财产支付的营运成本即支付给徐津英171000元及支付给周晓庆1000000元),再减去办证费用21064336.64元后为54136763.36元。原告吴燕平提出该利润中尚含有韩挺的18%,应当扣除,但吴燕平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吴燕平在诉请中,要求在减去总利润的18%以后的利润中的49%,即是应确认的诉讼请求。科能酒店公司成立于2007年,其前身为科能置业公司,吴建平实际上是该公司的控制人,也是开发瑞纳豪园项目的实际控制人,直到2010年2月1日的失踪前一日。一审期间,吴燕平对抚州瑞纳公司及科能酒店公司提供的部分证据要求鉴定,一审法院认为鉴于本案事实基本查清,不予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吴燕平依据《不可撤销承诺书》要求分配其为上海瑞纳公司股东期间的公司利润,因此吴燕平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吴燕平依据其与科能置业公司的股权转让有关事宜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争纠纷因股权转让而起,诉争的内容是与股权相对应的利润分红,故本案宜将案由定性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利润分配系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应由股东会议通过决议确定。吴燕平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抚州瑞纳公司已形成此决议。而且,即使科能公司对吴燕平有《不可撤销承诺书》,但吴燕平也不能依据2011年的瑞纳豪园的评估结论对2009年的承诺要求利润分配。科能公司与吴燕平是相对方与原上海瑞纳公司、现抚州瑞纳公司没有关系,原上海瑞纳公司无权代表股东决定利润分配。瑞纳豪园项目的财产仍在抚州瑞纳公司的名下,第三人科能酒店公司并未给吴燕平造成损失,故吴燕平要求科能酒店公司承担被告抚州瑞纳公司不能给付利润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三人汇远公司、瑞纳投资有限公司、段国辉及林峰因吴燕平对其无具体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充分,且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吴燕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921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4213元,由吴燕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提交了四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上海瑞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是李济民挂靠用来开发瑞纳豪园项目的,吴建平将李济民挤走后继续挂靠开发“瑞纳豪园”项目。包括以下证据:证据1、李济民在江西省公安厅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李济民以临川区桥东建筑工程公司名义挂靠上海瑞纳公司,开发瑞纳豪园项目。在李济民签下项目后,由于缺少资金,李济民另一个合伙人黄小锦将吴建平拉进项目。由于李济民不愿意让吴建平加入,双方发生矛盾,吴建平将李济民挤出瑞纳豪园项目,并继续挂靠上海瑞纳公司。之后,上海瑞纳公司法定代表人祝冬辉担心吴建平挂靠期间给上海瑞纳公司造成负债,就将上海瑞纳公司49%的股份无偿转给吴建平弟弟吴燕平,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燕平。证据2、《承包合同》、用以证明李济民与临川桥东签订《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桥东办事处建筑工程公司。证据3、《协议书》、《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李济民挂靠上海瑞纳公司开发瑞纳豪园项目,独自筹资,自担风险,独自收益,上海瑞纳公司收取李济民管理费7万元。证据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用以证明吴建平在挂靠并实际控制上海瑞纳公司公章、其弟弟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由于不是自己的公司,严重不负责任,致使上海瑞纳公司连续6年未予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如果该公司是吴建平的,其名下有上亿元的资产,吴建平不可能对公司的存续如此不放在心上。证据5、另案[案号:抚州中院(2014)抚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起诉状、受理通知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用以证明瑞纳投资有限公司在上海瑞纳公司的股份是被他人伪造签名和公章转让的,为此已在法院另案诉讼,瑞纳投资有限公司要求归还股份。第二组证据,证明吴建平要吴燕平将上海瑞纳49%股份转移至科能公司的目的是为了逃债。包括以下证据:证据6、抚州中院(2008)抚民三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2010)抚中执异字第05、06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因吴建平借抚州市城信社8000余万元本金及其利息未归还,抚州市城信社清算组起诉吴建平,并查封了实际属于吴建平资产的瑞纳豪园和位于南昌××路的抚州大厦,抚州中院一审判决吴建平归还所欠全部本息8765万元。证据7、录音资料,用以证明为逃避债务转移资产,对方通过另案虚假诉讼将资产转移至实际是吴建平控制、表面由吴建平司机代持股的江西科能置业公司名下。为了转移瑞纳豪园资产,吴建平要求吴燕平将其持有的49%股份也转移到江西科能置业公司名下。证据8,《不可撤销承诺书》,用以证明吴建平在转移上海瑞纳公司49%股份的过程中,顺势将吴燕平挤出瑞纳豪园项目,以该承诺书确认了吴燕平的投资额,由于利润金额和支付方式双方争执不下,吴建平以江西科能公司及其个人的名义承诺利润另行协商解决。第三组证据,即证据9,张定坤的声明,证明科能置业公司实际上是吴建平个人的公司,张定坤只是代吴建平持股,结合证据7录音,说明科能公司是吴建平转移资产的平台。第四组证据,即证据10,上海瑞纳公司《章程》,证明上海瑞纳公司在《章程》第30条规定,如当年有利润,需要进行分配。抚州瑞纳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3的真实性不确定,对第一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李济民是挂靠开发项目,但是后来吴燕平不是挂靠的。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有的判决书是一审没有生效的判决书,无法作为证据。对执行高院的终审判决,没有异议。对证据7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里提到的都是自己的财产,怎么转移都是合理的,没有任何违法的行为。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有利润的前提下我们进行协商,但是实际没有利润。对第三组证据即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即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公司章程第30条是说公司在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分配,并不是说当年有利润就要分配,而且公司从来没有利润。科能酒店公司同意抚州瑞纳的质证意见。汇远资产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不确定,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而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组证据同意抚州瑞纳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是上海瑞纳公司的章程,后来公司迁到抚州来以后要提供新的章程。瑞纳投资有限公司对以上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除第2、3份证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这些证据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结合全案案情综合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抚州瑞纳公司原名上海瑞纳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显示:该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30日,股东为瑞纳投资有限公司(持有51%的股份)、上海沪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持有49%的股份)。2002年12月,股东变更为瑞纳投资有限公司(持有51%的股份)、吴燕平(持有49%的股份)。2009年7月,股东变更为瑞纳投资有限公司(持有51%的股份)、江西科能置业有限公司(持有49%的股份)。2010年3月17日,股东变更为江西科能置业有限公司(持有100%的股份)。2010年9月25日,股东变更为江西省汇远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持有100%的股份)。2013年4月28日,股东变更为段国辉(持有20%的股份)、林峰(持有80%的股份)。对一审法院查明、当事人无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燕平要求分配上海瑞纳公司的利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分配公司利润是股东的重要权利,应由股东会通过决议确定。本案中,吴燕平未提交载明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也没有提供公司有可供分配利润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吴燕平的起诉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并判决驳回吴燕平的诉讼请求正确。吴燕平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213元,由吴燕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颖

审判员 吴爱民

审判员 王 冬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李俊杰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