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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2641号

沈莉与徐才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莉,徐才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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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2641号原告沈莉,女,196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刘战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佳圆,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才娣,女,195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沈莉与被告徐才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莉的委托代理人刘战尧、陈佳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才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莉诉称:2014年9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被告向原告承租上海市通州路XXX号XXX��楼裙房1层,被告并支付押金20万元、租金10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绝支付剩余租金,并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租。鉴于被告严重违约,原告起诉要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书》,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的40万元租金(押金20万元已抵扣部分欠租),被告按年租金160万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起诉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房屋占用费。被告徐才娣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莉系上海市通州路XXX号XXX号楼裙房1层(建筑面积1,220.78平方米)的权利人,与被告徐才娣于2014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上海市通州路XXX号XXX号楼裙房1层,租赁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止;先付后用,一年一付,每年租金要提前10天付清,其中第一年至第五年租金均为160万元;房屋押金20万元;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将房屋转租给他人使用,如有违纪行为,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权收回房屋。该合同书的承租方载明:“上海富娣超市有限公司,徐才娣”。签约后,被告支付原告押金20万元、租金100万元,开始装修房屋,准备经营上海富娣超市有限公司。2015年初,上海富娣超市有限公司未能开业,上海市通州路XXX号XXX号楼裙房1层空关,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2015年12月4日,原告以被告欠租为由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材料和开庭传票,公告期于2016年5月26日届满。另查明:上海富娣超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成立,住所地登记为上海市通州路XXX号XXX号楼裙房1层,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日用百货,五金交电,食用农产品等,被告徐才娣为该公司监事。2015年2月25日,被告出境赴美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书》、房产证、工商登记信息、照片、被告出入境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房租一年一付,先付后用,但被告未付清首年度房租,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约、要求押金抵扣房租后被告付清欠租、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日为公告送达届满之日。合同解除,为避免讼累,本院一并判决被告腾退房屋。被告徐才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莉与被告徐才娣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于2016年5月26日解除;

二、被告徐才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搬离上海市通州路XXX号XXX号楼裙房1层,该房由原告沈莉收回;

三、被告徐才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沈莉截止2015年11月30日的房租40万元;

四、被告徐才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沈莉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年租金160万元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徐才娣负担。本案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徐才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勤彦

人民陪审员  郭 瑛

人民陪审员  毛济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管西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