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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842号

陈苏玉、龚振胜等与李修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苏玉,龚振胜,李修存,薛纪素,温州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842号

原告:陈苏玉,女,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原告:龚振胜,男,195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上述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恩,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修存,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现住。

被告:薛纪素,女,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温州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199877-5,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吴桥路银铸大厦1804室。

法定代表人:李建东,经理。

原告陈苏玉、龚振胜与被告李修存、薛纪素、温州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苏玉、龚振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修存、薛纪素、恒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苏玉、龚振胜起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李修存、薛纪素向原告借款6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该借款由被告恒顺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确认收讫后,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为此,原告请求:

一、判令被告李修存、薛纪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

二、判令被告温州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陈苏玉、龚振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用于证明被告李修存、薛纪素向原告借款62万元并约定由被告恒顺公司担保的事实;3.银行汇款凭证,用于证明原告转账支付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修存、薛纪素、恒顺公司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被告李修存、薛纪素向原告陈苏玉、龚振胜借款62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汇入指定的陈钦国6228580399060674210账户。被告恒顺公司龙港项目部在该借款借据落款处担保人栏中盖章,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陈苏玉将620000元转账至指定账号之后,被告至今分文未偿付。

本院认为:被告李修存、薛纪素向原告陈苏玉、龚振胜借款62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未偿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修存、薛纪素偿付借款62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现被告恒顺公司龙港项目部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书》落款处担保人栏中盖章,该保证合同应属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恒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李修存、薛纪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陈苏玉、龚振胜借款6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陈苏玉、龚振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李修存、薛纪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小宝

人民陪审员  余作啸

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代

书 记员  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

一、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2、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二、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三、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