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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2301号

天津市北辰区宏发利民建筑材料厂与陈浩、陈荣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08-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市北辰区宏发利民建筑材料厂,陈浩,陈荣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2301号

原告:天津市北辰区宏发利民建筑材料厂,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李辛庄村。经营者:方列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浩。被告陈荣贵。

原告天津市北辰区宏发利民建筑材料厂与被告陈浩、陈荣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方列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宏发利民建筑材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2601.8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原告与二被告口头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水泥砖等建筑材料。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如约将货物运送到被告指定的施工地点。截止2015年9月18日,二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72601.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被告陈浩、陈荣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水泥砖等建筑材料。2014年12月3日,被告陈荣贵为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68961.8元。2015年12月1日,被告陈浩对欠款事实再次进行了确认。2015年6月28日,9月18日,原告继续供货,分别由程大艮、陈同云签收,二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72601.8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欠条》、《送货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二被告未能履约付款,系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庭审中,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二被告欠原告货款72601.8元,本院对此依法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节,

本院认为,双方对此虽未进行明确约定,但二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导致原告遭受利息损失,属客观事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本院依法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浩、陈荣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北辰区宏发利民建筑材料厂货款72601.8元;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6元及公告费(凭票据),由二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玉惠

代理

审判员  赵宗阳

人民陪审员  李兰珍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迎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