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7011号
原告:严晨。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斐,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梦婕,律师。
被告:荆荷英。
原告严晨与被告荆荷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斐,被告荆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座落于市中综合楼125-1房屋归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市中综合楼125-1房屋[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丹国用(2002)字第1050号;建筑面积31.71㎡]转让给原告,价款230000元。之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亦交付了房屋,但至今未办理上述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被告荆荷英承认原告严晨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丹阳市市中综合楼125-1房屋[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丹国用(2002)字第1050号;建筑面积31.71㎡]为原告严晨所有,被告荆荷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房地产过户登记至原告严晨名下。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荆荷英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书面承诺同意上述费用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孙云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徐 敬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