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0442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东区兴政路中环广场一座一层101,六层601-603、605-606,七层701-702,组织机构代码57013930-3。
主要
负责人:龙健,该单位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增翔,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华光,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延林,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中山市,现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万延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华光和被告万延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11946.30元及利息(含罚息)89802.42元、复利15081.38元,共计416830.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4月2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计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500000元给被告,采取受托支付方式支付,贷款用途为个人经营,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执行月利率1.89%,被告采取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方式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17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0元。贷款发放后,从2015年3月17日起,被告未依约按期足额还本付息,截止至2016年4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11946.30元及利息(含罚息)89802.42元、复利15081.38元,共计416830.1元。现原告依据所签合同第5.1条、5.2条、5.3条之约定,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11946.30元及利息(含罚息)122538.35元、复利26666.69元,共计461151.34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8月2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计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2.个人信用贷款还款说明书;3.个人信用贷款合同;4.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5.个人贷款出账凭证;6.贷款账户对账单及还款清单;7.个人账记交易明细清单。
被告万延林辩称,对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所主张的截止至2016年8月23日的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的金额均予以确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乙方)与万延林(甲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乙方贷款500000元给甲方,采取受托支付方式支付,贷款用途为个人经营,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执行月利率1.89%,乙方采取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方式还款;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为违约事件;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并结清利息;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乙方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加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17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0元。贷款发放后,从2015年3月17日起,万延林未依约按期足额还本付息。截止到2016年8月23日,万延林共计拖欠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贷款本金311946.30元、利息(含罚息)122538.35元、复利26666.69元。诉讼中,本院应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的申请,查封了万延林部分财产。另外,双方在本案诉讼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给予一个月时间让双方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期限届满后,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万延林与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截止到2016年8月23日,万延林共计拖欠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贷款本金311946.30元、利息(含罚息)122538.35元、复利26666.69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有权要求万延林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并结清利息,万延林应依法清偿以上债务及支付逾期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正常利息以借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89%的标准计算;罚息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835%的标准计算;复利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逾期罚息利率(月利率2.835%)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万延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11946.30元、利息(含罚息)122538.35元、复利26666.69元,合计461151.34元及2016年8月23日之后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正常利息以借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89%的标准计算;罚息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835%的标准计算;复利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逾期罚息利率(月利率2.835%)的标准计算,以上利息、罚息和复利均从2016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2元,减半收取3776元,诉讼保全费2080元,合计58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万延林负担(该款被告万延林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逵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何浚欢杨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