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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9执229号之三

郭景泉、陈永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郭景泉,陈永,陈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609执229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郭景泉,男,1954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

被执行人:陈永,男,1955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

被执行人:陈江,男,1947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申请执行人郭景泉与被执行人陈永、陈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2016)冀0609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陈永、陈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陈江名下存款11100元,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秦学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曹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