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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民初3021号

吴学伟与朱福、陈爱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学伟,朱福,陈爱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3021号

原告:吴学伟,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

被告:朱福,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告:陈爱妹,女,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吴学伟与被告朱福、陈爱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福、陈爱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学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朱福、陈爱妹共同偿还吴学伟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出借之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朱福于2015年1月7日出具借条向吴学伟借款8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2015年1月8日,在扣除利息1800元及中介费3700元后,吴学伟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借款74500元。后经催讨,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分文未付。由于朱福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朱福、陈爱妹共同偿还。朱福、陈爱妹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吴学伟向法庭出示了借条及银行流水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审查认为:吴学伟出示的借条系原始凭证,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朱福向其借款的事实,但从原告出具的银行流水可知,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74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朱福向吴学伟借款实际金额应为74500元。同时,鉴于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且吴学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因此该笔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吴学伟主张借款发生于朱福与陈爱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经庭审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朱福于2015年1月7日出具借条向吴学伟借款8万元,未约定利息。2015年1月8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借款74500元。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福向原告吴学伟借款74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㈠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2016年7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期间借款利息,月利率可以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朱福、陈爱妹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吴学伟借款74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吴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朱福、陈爱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秀庚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巫卫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