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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行审139号

博罗县环境保护局、王生营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博罗县环境保护局,王生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1302行审139号

申请执行人:博罗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罗阳镇桥东三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胡劲松,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传斌、邓伟明,该局法规股干部。

被执行人:王生营,男,汉族,1974年11月25日出生,住址:博罗县,系博罗县龙溪镇永鸿塑胶扣具的经营者。申请执行人博罗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博环罚字[2015]5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博罗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责令停止博罗县龙溪镇永鸿塑胶扣具厂的生产。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交了:经营者身份信息、营业执照、2015年5月6日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环境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现场拍摄照片、处罚法律依据、监测报告及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发票、2016年5月30日现场检查照片、行政处罚催告书及送达回执、照片等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查明:博罗县龙溪镇永鸿塑胶扣具厂由被执行人王生营经营。申请执行人的执法人员于2015年5月6日到该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厂在生产过程中有废气产生,未经环保审批、未建成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申请执行人对王生营进行了调查询问、对现场进行了拍照。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向申请执行人申请听证,申请执行人遂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博环罚字[2015]5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责令王生营停止博罗县龙溪镇永鸿塑胶扣具厂的生产,并处2万元罚款。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2月8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5月30日,申请执行人的执法人员对被执行人的加工厂进行复查,检查发现该加工厂仍有生产经营。同日,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催告书》并送达给被执行人,责令停止加工厂的生产、罚款2万元。被执行人于2016年6月2日缴交了2万元罚款。2016年8月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经营的博罗县龙溪镇永鸿塑胶扣具厂未经环保审批、未建成配套的环保设施,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该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的博环罚字[2015]5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合法的行政行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是,《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王生营停止博罗县龙溪镇永鸿塑胶扣具厂的生产,不具有可执行操作性,申请执行人要求本院对该项处罚强制执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博罗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博环罚字[2015]5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责令王生营停止博罗县龙溪镇永鸿塑胶扣具厂的生产,本院不予强制执行。案件审查费50元,由申请执行人博罗县环境保护局负担。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兆强

审 判 员  黄 艳

代理

审判员  陈希希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淑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