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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刑更539号

罪犯禹晓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禹晓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刑更539号罪犯禹晓红,现在宁夏石嘴山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2011)永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6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4日作出(2011)银刑终字第98号刑事判决,以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未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6月19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2010年3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19日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8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8月9日至8月13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改造表现突出,获得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现计分考核累计103.5分。建议对罪犯禹晓红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该犯减刑的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机关提请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鉴于该犯被判处罚金2万元未缴纳,建议对该犯的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自2014年5月至2016年3月计分考核累计103.5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石嘴山监狱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鉴于该犯被判处罚金2万元未缴纳,检察机关关于对该犯的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的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禹晓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2010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金玉华

审判员  刘衍泉

审判员  安立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唐庆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