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384号
原告:温州与狼共舞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苏春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海潮,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冰,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金迈王鞋服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
法定代表人:张文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桢栋,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灿煌,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温州与狼共舞鞋业有限公司(与狼共舞公司)与被告福建金迈王鞋服制品有限公司(金迈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狼共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潮和被告金迈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桢栋、胡灿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与狼共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付货款17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立案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销售需要于2010年开始陆续购买皮鞋,并支付部分货款。截至2015年6月2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0万元,同时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金迈王公司辩称,一、被告尚欠金额为130万元,理由:1、2010年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和金鲨鱼公司购买皮鞋,共计欠款1640922元,并非原告诉称的180万元;2、原告在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28日达成的分期还款承诺函中也明确自愿把欠款折扣为140万元;3、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解除分期还款协议的条件,也不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因原告未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导致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原告一方存在违约情形故原告未能享有解除分期还款协议的权利,且原告也未诉请解除分期还款协议,故分期还款协议仍然有效;4、被告通过承兑方式已还款10万元,故欠款金额应为130万元。
二、被告拖欠货款是由于原告长期未开具正式的增值税发票,原告违约在先,应承担不利后果,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开具货款数额的增值税发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购买皮鞋的买卖关系。2015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达成一份分期还款承诺书,约定:原告与狼共舞公司自愿把原欠款180万元折扣为140万元;被告金迈王公司承诺十期偿还欠款,每期每月30号前偿还14万元;还款期限自2015年7月份至2016年4月28日止;等等。被告金迈王公司交付给原告与狼共舞公司两张票面金额均为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3070005131261253、3090005327641896)偿还了货款10万元。因被告至今仍未清偿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被告金迈王公司在其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依法作出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
被告金迈王公司对裁定不服,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依法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以上事实有原告与狼共舞公司提供的分期还款承诺书、被告金迈王公司提供的银行承汇票两张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金迈王公司应承担偿付货款17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理由如下:
一、讼争分期还款承诺函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足以认定原、被告间发生的原欠款金额为180万元、分期偿还则将货款折扣为140万元,被告认为原欠款金额为1640922元,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买卖合同相对方的主义务为交付货物、支付货款,而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出卖人的附随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主义务;因合同附随义务不能对抗主义务的履行,原告是否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不能成为被告拒按分期还款承诺函的约定来清偿货款的抗辩,故对被告提出的以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付货款及原告违约在先的抗辩,不予采纳,但因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原告的附随义务,故原告也应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三、分期还款承诺函达成后,被告仅返还了部分货款,存在未能按期偿还的违约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按原欠款金额来清偿,并无不妥;被告提出原告违约在先应按折扣后金额来还款,依据不足,也明显违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该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应开具讼争货款金额的抗辩,予以采纳,其他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㈣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金迈王鞋服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温州与狼共舞鞋业有限公司货款17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温州与狼共舞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被告福建金迈王鞋服制品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7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00元,减半收取计10050元,由被告福建金迈王鞋服制品有限公司负担。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福建金迈王鞋服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珊珊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蒋正伟注: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