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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执字第185号

东海与娜顺其木格、巴音其其格民事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东海,娜顺其木格,巴音其其格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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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审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执字第185号申请人东海,公民身份证号码×××,女,出生于1950年5月17日,蒙古族,牧民,现住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塔娜,乌审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执行人娜顺其木格,公民身份证号码×××,女,出生于1962年5月19日,蒙古族,个体户,现住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巴音其其格,公民身份证号码×××,女,蒙古族,出生于1963年8月6日,现住鄂尔多斯市。东海申请执行娜顺其木格、巴音其木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14)乌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偿还申请人3万元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55元。申请执行人东海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偿还的和解协议。对被执行人财产查询未发现可��执行财产。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本院做出的(2014)乌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在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何  轲

审判员 张 文 旭

审判员 哈斯达来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李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