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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2745号

刘金霞与卢莹、姚永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金霞,卢莹,姚永亮,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2745号

原告:刘金霞,女,1956年4月21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代理人:张刚桥,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耿,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莹,女,1994年2月7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花都区,

被告:姚永亮,男,1994年1月31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花都区,

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555号2801-2808房。

负责人:伏勇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心宇,女,公司员工。

原告刘金霞与被告卢莹、姚永亮、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众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霞的委托代理人张刚桥,被告卢莹、被告姚永亮,被告众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心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霞诉称:2015年9月16日8时05分,在广州市白云区庆隆路兴隆中路路口,被告卢莹驾驶粤A×××××号小轿车与行人我发生碰撞,造成了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7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作出由被告卢莹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我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广州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进行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治疗我于2015年10月17日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4000元,不适随诊等。2016年1月19日,经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我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治疗术后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960元。被告卢莹驾驶的粤A×××××号小轿车登记车主是姚永亮,众诚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事发在保险期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与被告卢莹、姚永亮连带赔偿我损失194274元(包括医疗费28702.39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240元、误工费11800元、伤残鉴定费960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卢莹辩称:涉案车辆是在被告众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我在事发后垫付3000元医疗费。我与被告姚永亮是男女朋友关系,车辆是被告姚永亮所有,事发时是我借用被告姚永亮的车辆使用。

被告姚永亮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卢莹一致。

被告众诚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我司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应该扣减,对残疾赔偿金,我方认为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具体金额应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8时05分,卢莹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在白云区庆隆路兴隆中路路口由东往西行驶时忽视安全,遇行人刘金霞由南往北行走发生碰撞,造成刘金霞受伤的交通事故。次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卢莹负全部责任,刘金霞无责任。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上述事故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刘金霞即被送往广州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入院后,完善入院相关检查,急诊于硬膜外麻下行右小腿切开骨折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予抗炎、消肿等对症支持治疗,术后给予消炎、消肿、改善微循环等对症支持治疗。经治疗好转后,刘金霞于2015年10月17日办理出院,住院共计28天。出院医嘱:1、加强功能锻炼,术后三个月内禁止下地走动,术后三个月后可拄拐下地;2、建议休息叁个月,期间避免患肢过早负重,加强营养;3、定期门诊复诊,结合X线情况,经医师同意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用大约四千元人民币;4、不适随诊。上述治疗产生医疗费28702.39元,刘金霞提供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另卢莹在事发后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2016年1月18日,刘金霞委托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道路事故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所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根据送鉴病历资料,结合法医学检查和阅片示,被鉴定人刘金霞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的临床诊断成立。其损伤的形态特征符合较大钝性暴力作用所致。被鉴定人刘金霞伤后经住院行内固定术治疗,目前已出院,临床治疗基本终结。现法医学检查示其右下肢承重能力及部分关节活动能力下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下称《道标》)附则5.1的有关规定及粤鉴协指[2014]12号文附件2第3.2.2条5)款,适用于《道标》第4.9.9条i)款之规定,被鉴定人刘金霞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金霞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治疗术后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刘金霞为此支付鉴定费96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另查,原告刘金霞是农村居民户口,其主张已在广州城镇地区工作生活满一年。为此,刘金霞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用人单位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长鑫货运服务部营业执照及《工作证明》,工作证明写明:刘金霞于2013年3月6日开始在该单位从事煮饭工作,月薪均为3000元,因2015年9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需要治疗和休养,请假三个月期间未发工资。三被告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兴隆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写明刘金霞于2013年3月6日至今在本社区庆隆路自编18号庆丰物流中心北一区210-213档口内居住。三被告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刘金霞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再查,肇事粤A×××××号小轿车车主为被告姚永亮,车辆在众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居住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卢莹忽视行车安全,碰撞行人刘金霞,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据此认定卢莹负全部责任,刘金霞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案民事赔偿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划分确定,由卢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姚永亮是肇事车辆车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事故存有过错,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众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众诚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众诚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卢莹予以赔偿。关于刘金霞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核定如下:1、医疗费28702.39元。根据刘金霞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病历等证据核定,刘金霞因本次事故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28702.39元,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4000元。因拆除内固定属必要后续治疗,为避免讼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结合医嘱意见及当地物价水平,刘金霞主张4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刘金霞住院28天,按100元/天计算。4、营养费1000元。考虑刘金霞病情及医嘱意见,本院酌定营养费以1000元为宜。5、护理费2240元。考虑刘金霞病情及医嘱意见,刘金霞主张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按80元/天计算,共计2240元。6、误工费7453.67元。刘金霞主张其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长鑫货运服务部从事煮饭工作,提交单位工作证明予以证明。该证明与当地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刘金霞主张其月收入3000元,但未能提交工资发放凭证或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合刘金霞工作岗位,本院酌定以广州同期最低工资水平1895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刘金霞主张误工时间118天符合医嘱意见及病情康复需要,本院予以采纳。经核算,误工费为7453.67元(1895元/月÷30天×118天)。7、伤残鉴定费960元。伤残鉴定费属交通事故合理损失范围,刘金霞提交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纳。8、残疾赔偿金120771.60元。刘金霞是农村居民户口,但其提交的工作证明、居住证明构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在广州城镇工作生活的事实。三被告虽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采信刘金霞主张。另外,刘金霞经鉴定伤残等级九级,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三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初步证据反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算,残疾赔偿金为120771.60元(30192.9元/年×20年×20%)。9、交通费500元。考虑刘金霞就医治疗及家属护理照顾产生交通费的必要,结合住院天数以及当地物价,本院酌定交通费以500元为宜。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考虑刘金霞伤残等级、双方责任过错以及当地物价,刘金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赔偿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综上,刘金霞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188427.66元,应由众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万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68427.66元,由众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卢莹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为避免讼累,该款项应先在众诚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予以扣减,即众诚保险公司应赔偿刘金霞款项185427.66元(120000元+68427.66元-3000元)。卢莹垫付的3000元,可向众诚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金霞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金霞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65427.66元。

三、驳回刘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85元,由刘金霞负担176元,由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4009元。(本案受理费418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4009元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卫文

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

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孔繁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