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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民初3452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与李国顺、郭丙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李国顺,郭丙乾,苏长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34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住所地新密市东大街东段。负责人樊建宏,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坡,男,汉族,1974年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系该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彦亭,男,汉族,1958年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李国顺,男,汉族,1962年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郭丙乾,男,汉族,1965年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苏长宏,男,汉族,1970年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与被告李国顺、郭丙乾、苏长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大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顺、郭丙乾、苏长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国顺签订贷款合同,向被告李国顺发放贷款30000元,由被告郭丙乾、苏长宏对被告李国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国顺拒不归还借款。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国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811.39元,本息合计36811.39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之后利息和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完毕);2、被告郭丙乾、苏长宏对被告李国顺应归还的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国顺、郭丙乾、苏长宏均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2013年4月25日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

二、2013年5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贷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证明被告李国顺向原告借款30000元以及被告郭丙乾、苏长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三、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

四、贷款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在贷款额度有效期内,被告李国顺于2014年4月30日借出本金30000元,该次借出的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9日。

五、贷款利息余额查询单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811.39元,本息合计36811.39元的事实。被告李国顺、郭丙乾、苏长宏均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25日,被告李国顺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国顺、郭丙乾、苏长宏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李国顺人民币30000元,借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主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逾期罚息为原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被告郭丙乾、苏长宏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为被告李国顺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发放了贷款,在贷款额度有效期内,被告李国顺多次循环使用该笔借款,并于2014年4月30日再次进行了提款,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国顺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郭丙乾、苏长宏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6月21日,被告李国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罚息6811.39元,本息合计36811.39元。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国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罚息。被告郭丙乾、苏长宏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当为被告李国顺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罚息6811.39元,本息合计36811.39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之后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郭丙乾、苏长宏对被告李国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0元,由被告李国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日

书记员  于淑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