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2167号
原告:朱建伟。
被告:周惠明。
被告:谢喆芳。
原告朱建伟为与被告周惠明、谢喆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自勇独任审判。因被告周惠明、谢喆芳下落不明,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故于2016年5月16日向被告周惠明、谢喆芳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由
审判员陈自勇担任
审判长和
人民陪审员李贤海、徐卫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惠明、谢喆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朱建伟起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周惠明、谢喆芳以投资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朱建伟借款2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朱建伟即将借款28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周惠明、谢喆芳。借款期满后,被告周惠明、谢喆芳至今未归还借款28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3月起的借款利息。原告朱建伟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惠明、谢喆芳归还借款280000元;2、判令被告周惠明、谢喆芳支付借款利息50400元(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015年12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利息另行计算);3、判令被告周惠明、谢喆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朱建伟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惠明、谢喆芳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朱建伟借款28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于2015年4月10日前还清的事实。被告周惠明、谢喆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朱建伟提供的证据,被告周惠明、谢喆芳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朱建伟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朱建伟与被告周惠明、谢喆芳之间素有借贷往来。2014年4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周惠明、谢喆芳确认尚欠原告朱建伟借款280000元。为此,被告周惠明、谢喆芳于当日向原告朱建伟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8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0日前还清,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期满后,被告周惠明、谢喆芳至今未向原告朱建伟归还借款28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3月起的借款利息。原告朱建伟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原告朱建伟与被告周惠明、谢喆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周惠明、谢喆芳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朱建伟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惠明、谢喆芳归还原告朱建伟借款2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惠明、谢喆芳支付原告朱建伟借款约定利息50400元(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以借款本金2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56元,由被告周惠明、谢喆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自勇
人民陪审员 李贤海
人民陪审员 徐卫民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钱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