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刑初223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京通,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灵宝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3月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建康,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京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军、李蓬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京通及其辩护人杨建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8日早上,被告人张京通在灵宝市焦村镇焦村村自己家中,发现其父张某5与其母杨某1在家中伙房发生厮打,为阻止张某5对杨某1的殴打,遂持擀面杖朝张某5脑后部击打数下,致张某5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5系遭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至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京通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1、屈某1、张某1、王某1证言;理化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接警证明、谅解书、破案报告、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京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京通为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的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属防卫过当,应当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京通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辩称其行为应当是过失,不是故意。辩护人杨建康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张京通持擀面杖击打被害人致其死亡,证据不足;被告人张京通行为应当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张京通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京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张京通在灵宝市焦村镇焦村村自己家中,发现其父张某5因精神失控,在家中伙房对其母杨某1进行殴打,为阻止张某5对杨某1的殴打,被告人张京通遂持擀面杖朝张某5脑后部击打数下,致张某5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5系遭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至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京通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向灵宝市公安局投案。审理中,被害人张某5家属不要求被告人张京通赔偿,对被告人张京通表示谅解,请求免除被告人张京通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被害人张某5家属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京通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到案情况;2、证人杨某1、屈某2、张某2、王某2、孙某1、张某3、孙某2、杨某2、杨某3、张某4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察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接警证明、破案报告、被害人户籍证明、提某、扣押物品清单、诊断证明、谅解书等,证实了被告人张京通伤害被害人张某5的事实及被害人家属谅解情况;3、理化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张某5的死因;4、被告人张京通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京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京通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京通为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的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防卫过当,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京通犯罪以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不要求其赔偿并予以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京通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京通行为属于过失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京通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京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屈丹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