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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1925号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李东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李东海,杨飞亮,杨飞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19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渡口路*号。负责人华海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志强,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海,男,1966年11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飞亮,男,1984年11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飞燕,男,1986年9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赣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东海、杨飞亮、杨飞燕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16)赣0781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财保赣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核减赔偿额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告未提交任何务工方面的证据,一审判决仅根据原告的陈述就认定其务工行业及损失,系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不构成九级伤残。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李东海、杨飞燕、杨飞亮均未作答辩。李东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飞燕、杨飞亮连带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1040.39元、误工费2228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080、护理费6323.94元、残疾赔偿金97236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器具费150元,鉴定费700元、电瓶车修理费、停车费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6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84787.97元;判令被告安邦财保赣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杨飞燕驾驶赣B×××××小轿车行驶至瑞金市象湖镇中山南路天安食府路段,在被告临时停车开车门时,与后方同方向原告李东海驾驶的赣临91G92超标电瓶车相刮撞,造成原告李东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飞燕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东海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瑞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39天后于2013年12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左下肢避免负重三个月;2、在医生指导下酌情锻炼活动;3、定期复查X线片(1次/月);4、术后一年行固定取出;5、不适骨科随诊,花费医疗费30441.55元。2015年11月4日,原告再次入住瑞金市人民医院行固定物取出术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8676.74元。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观察;2、遵医嘱左膝关节功能锻炼,避免左下肢完全负重4周;3、我科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杨飞燕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5100元。另查明,赣B×××××小轿车车主是被告杨飞亮,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系被告杨飞亮借给被告杨飞燕使用,事故发生时,被告杨飞燕持有C1类驾驶证,属合法驾驶。原告李东海户籍地为瑞金市××镇中山路××街××号,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城镇居民。原告自述事故发生前从事电工、保管工作。原告的父亲李洪针出生于1939年12月17日,母亲胡福娣出生于1942年8月10日,共生育包含原告在内5个子女。李洪针、胡福娣属城镇居民,已退休,有退休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飞燕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东海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为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杨飞燕承担。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原告主张护理费6323.94元(42746元÷365天×54天)、营养费1080元(20元×54天)、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41040.39元(含门诊费用),提供了正式有效票据,且与原告伤情有关,但其中复印费15元,该费用系原告举证费用,不予支持,经核对原告的医疗费(含门诊费用)为41025.39元;原告根据住院天数及医嘱主张误工时间176天,属于合理误工时间,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及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2014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20143元(42746(元/年)÷365天×172天);被告安邦财保赣州支公司对原告的九级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并向提出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陈述合理的理由,对被告安邦财保赣州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原告属城镇居民,且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7236元(24309(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偏高,支持1080元(20元/天×54天);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李洪针、胡福娣已退休且有退休工资,并不存在无生活来源的情形,即李洪针、胡福娣不属于被抚养对象,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属必要、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陪护床费用96元,但未提供正式票据,且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电瓶车修理费、停车费,但未提供维修清单,现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受损的事实,酌情支持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残情及当地的生活水平,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4102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20143元、护理费6323.94元、残疾赔偿金972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173638.33元。因赣B×××××号车在被告安邦财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保赣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费用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4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各项损失52538.33元[173638.33元-10000元-110000元-400元-700元(鉴定费)],由被告安邦财保赣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5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安邦财保赣州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超出交强险、商业险外的原告各项损失3238.33元(含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杨飞燕承担。被告杨飞燕先行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5100元,此款可予以抵扣,剩余的款项由被告安邦财保赣州支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杨飞燕。被告杨飞燕持有有效驾驶证,系合法驾驶,被告杨飞亮将车借给被告杨飞燕使用,在本起交通事故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故被告杨飞亮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娣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娣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东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4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李东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0000元,两项共计170400元;

二、被告杨飞燕应赔偿原告李东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238.33元,此款可在被告杨飞燕先行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5100元中抵扣,剩余的款项由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杨飞燕;

三、驳回原告李东海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并应分别将162311元汇入原告李东海指定的账户(帐号:14×××14,户名:李东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瑞金支行),将8089元(已扣除被告杨飞燕应承担的诉讼费3773元)汇入被告杨飞燕指定的账户(帐号:62×××71,用户名:刘红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瑞金市支行)。案件受理费3996元,由原告李东海承担223元、被告杨飞燕承担3773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递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照查明的事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李东海系具有完全劳动能力的自然人,且其年龄未满50周岁。依照常理,其仍应是一个家庭的主要劳动力和主要收入来源。而本案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并住院54天,医嘱其休息四个月的事实清楚,故误工损失是其必然发生之损失。其虽未提交相关书面证据证实其工作领域,但在庭审中对工作行业作了陈述,而上诉人安邦财保赣州支公司不能证实其陈述的非客观性、非合法性,可予以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相关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诉争误工费并无不妥,可以予以维持。对上诉人安邦财保赣州支公司关于误工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等级的问题,被上诉人李东海提交了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评定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经审查,该鉴定机构查阅了被上诉人李东海的医疗资料,并经活体检验,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相关规定,评定被上诉人李东海构成九级伤残。本次鉴定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采用的材料及适用的规范性依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故应作为合法证据采信。对上诉人安邦财保赣州支公司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赛

代理

审判员  谢茂文

代理

审判员  杨冬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