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865号
原告:应小云,女,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彬,苍南县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缪爱真,女,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被告:张帮调,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洪锡,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立再,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应小云与被告缪爱真、张帮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新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小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彬、被告缪爱真、张帮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洪锡、章立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爱真于2016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及2014年11月25日两张借条的签名、手印及2015年6月2日借条的手印进行鉴定,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由于被告缪爱真未预缴纳鉴定费用,该所于2016年6月3日决定终止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小云起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8.4819万元、2015年6月2日借款20万元、2015年7月15日借款15万元,合计借款53.4819万元,上述借款有被告缪爱真出具的三份借条为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只好诉诸法律。故原告诉请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3.4819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应小云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婚姻登记信息,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缪爱真、张帮调答辩称:
一、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基础。本案系由民间“标会”引起的纠纷,被告未向原告借款。2013年缪爱真作为会首起头,共31人组成标会。标会约定以竞标形式确定得会金的人,每人每次参会付会金5000元整,加上竞标成功时所标利息。在2015年5月25日的标会中,谢晓娃竞标得款,而此时会脚陈莲见合会风险大,可能倒会,有意“卖会”,而应小云则意愿参会获得高额利息,遂陈莲、应小云双方达成“买会卖会”合意,应小云支付20万给陈莲,应小云代替陈莲参与今后的合会。因被告缪爱真为会首,故应小云及陈莲要求缪爱真作见证,资金也转经缪爱真的银行账户。2015年6月3日应小云向缪爱真转账“会”的转让款20万。当日晚上,应秀文、应小云来到缪爱真家中要求缪爱真作为见证人签字,缪爱真系文盲,经俩人误导在借条上签字。当时因标会倒会,无人支付会金,缪爱真为了垫付会钱向陈莲出具借条借得15万元,转账给竞标成功的谢晓娃,剩余的5万元于6月5日提现交给陈莲的儿子林贤掌。缪爱真从始至终并未与应小云达成借款合意。而原告诉称的被告借款的18.4819万元,金额显然不符合一般借款规律,结合日期来看,更像是标会结算后的金额。另外一笔,2015年7月15日的所谓“借款”,也是会款。
二、当事人之间合会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体系,至今没有指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合会进行直接的引导和规范,也未规定给合会法律保护。而司法实践中,法院都认为合会中的标会(高风险、高利息)是一种违法行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本案当事人之间是民间合会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借条不能代表双方合意的达成。因本案被告缪爱真系文盲,原告以其他理由误导缪爱真签字,不能代表缪爱真的真实意思表示。
四、关于2015年7月15日及2014年11月25日的借款事实,证据显然不足。1、借条上签字及手印是否是被告缪爱真的存疑。缪爱真仅能确认2015年6月2日的借条上签字是其字迹,2015年7月15日及2014年11月25日借条上的签字非缪爱真笔迹,又因缪爱真系文盲对内容没有概念,故记忆模糊,对手印均无法确认。2、原告未提供任何实际支付款项的证据。事实上被告缪爱真也未收到任何款项,根据《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缪爱真、张帮调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友谊会单,用以证明缪爱真组织合会且陈莲、谢晓娃均有参与及与会相关资金经转缪爱真的农村信用社账户的事实;2、友谊会单,用以证明应小云有作为会首组织合会或参与合会且缪爱真均有一起参与的事实;3、银行转账记录,用以证明缪爱真于2015年6月5日提现5万元及谢晓娃竞标成功后缪爱真转账15万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借条,二被告提出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的借条,借款人和担保人都是缪爱真,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习惯,签字不是缪爱真所签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的借条,该借条后面的友谊会单,就是被告提供给法庭的证据1,说明会单是真实的,黄圣财将会卖给原告,原告也承认,该金额为本金加利息是179819元加上会金5000元,欠条的内容是标会的买卖,所谓的借条,签字不是缪爱真所签,其他内容是他人写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2日的借条,签字是缪爱真签的,内容不是缪爱真写的,也是原告向别人买会,转款给缪爱真,当时原告是让缪爱真作证签字,缪爱真是文盲,借条内容不能代表其真实意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二被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张帮调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二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二被告对部分笔迹、指印虽有异议,但未举证予以反驳,被告缪爱真对其申请的笔迹、指印鉴定也未预缴纳鉴定费用致使该鉴定终止,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并不是买会是转让,黄圣财是其中一个会员,其将自己的份额转让给原告,本身这个款项是存在的,该得到的会钱没有得到,然后出具的借条。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转账凭证是缪爱真与他人的款项往来记录,并不能证明双方借款事实没有发生。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5日,案外人黄圣财将其在参加被告缪爱真作为会首组织的友谊互助会时的份额转让给原告。原、被告于同日对上述会款进行结算,被告缪爱真应向原告支付184819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之后被告缪爱真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5年6月2日借款20万元、于2015年7月15日借款15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对上述借款进行确认。但双方未对上述三笔借款就借款期限、利息支付作出约定。二被告至今未偿付该笔借款。另查明,被告缪爱真和张帮调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9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缪爱真向原告借款534819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债务虽以被告缪爱真个人名义所欠,但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帮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缪爱真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被告缪爱真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缪爱真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应小云知道该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34819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被告缪爱真抗辩称借条不能代表双方合意的达成,且借条是经原告误导所签,借条上的签字、手印也不是真实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缪爱真、张帮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应小云借款53481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5348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48元,减半收取4574元,由缪爱真、张帮调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新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代
书 记员 林将伟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龙港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20×××74,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