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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中执字第259号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覃小荣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覃小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城中执字第259号申请执行人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第:柳州市城中区潭中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喻元元,局长被执行人覃小荣,男,1966年1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覃小荣行政非诉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3)城中行审字第37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房地产、住所地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因此,申请执行标的尚未实现。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城中行审字第37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3)城中行审字第37号行政裁定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坤

审 判 员  刘卫民

审 判 员  陈道远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代

书记员  李凌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