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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02刑初150号

李君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李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君,男,1983年8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家住吉安市吉州区。2016年6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李君在吉安市吉州区开元洲际大酒店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缴获其随身携带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麻古和冰毒,净重17.071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品照片,情况说明,赣警(物)鉴(毒)字[2016]0054号物证检验报告,常住人口信息,尿样检测照片,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超过法律规定的10克以上标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李君检举揭发熊哲明贩卖毒品的违法犯罪行为尚在侦查中,至今未查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小 波

人民陪审员 孙 海 根

人民陪审员 赵 月 如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玉迪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合议庭笔录时间:2016年8月30日上午10时地点:本院大审判庭

审判长:张小波

人民陪审员孙海根、赵月如

书记员:朱玉迪审:合议被告人李君非法持有毒品一案。审:主要案情(略)。主审人认为:被告人李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超过法律规定的10克以上标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拟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孙海根:同意主审人的意见。赵月如:同意主审人的意见。合议庭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