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州民一初字第25号
原告:新疆新力达供用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分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斯大林街**号*******号。
负责人:李海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峰,新疆新力达供用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峰,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新疆南方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尼勒克县文化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魏柏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国民。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彩霞,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新疆新力达供用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力达公司)诉被告新疆南方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矿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景观设计院于2014年5月29日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乌鲁木齐志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远公司)对双方当事人合同项下所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了新志价审字【2015】012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力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峰、陈克峰,被告南方矿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国民、赵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合议庭组成人员数次变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南方矿业支付其工程款1,461,579.34元;2、南方矿业支付其设计费415,000元。南方矿业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20日,双方签订了《群吉萨依35千伏线路及35千伏变电站施工设计、安装调试工程合同书》,对工程开工竣工日期、工程价款、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工期顺延情形、设计变更、工程验收与结算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新力达公司投入了大量资金、人力、物力,建设了28.85公里35KV输电线路、246基杆塔(其中29座铁塔)、2×6300KVA变电站1座、变电站及线路的实验调试、输变电项目的设计等。项目于2011年11月17日全面完工并具备送电条件,并于2011年12月20日接火送电竣工移交。工程竣工后,新力达公司向南方矿业报送工程造价结算报告,提请南方矿业审核确认。但南方矿业审核时置客观事实于不顾,大幅核减工程造价,双方为此发生争议。诉讼过程中,新力达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变更至上述诉讼请求。南方矿业辩称,双方合同约定工程2010年9月20日开工,地形地貌在开工之前新力达公司应当很清楚。其提供主材,辅材由新力达公司提供,但后来所有的材料均由其提供,因此工程拖到2011年12月20日才正式送电。主材均由其提供依据定额不参与取费,人工费和机械费调整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合同如果按期完成就不存在调整问题。新力达公司提供了工程设计费的证据,理论上应由其与设计单位产生联系。双方签订合同时有口头约定附带条件,谁施工谁设计,不支付设计费,所以不同意支付设计费。已付现金2,350,000元没有争议,施工方借的材料写了借条,应该扣除。新力达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1)39号文件。拟证明工程价款会发生实时调整,人工单价也应调整。南方矿业质证认为,合同第二页第五款约定了按照9月20日前文件进行取费。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提供)、工程设计委托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通知、发票。拟证明工程名称中有施工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完成工程设计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原新疆红雁池发电厂设计事务所的业务全部转移至乌鲁木齐鸿明远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承续。南方矿业质证认为,施工设计都在新力达公司的承包范围内,口头约定不进行招标,直接议标,不收取设计费。委托书认可,发票真实性认可。设计合同应该由甲方和设计单位签订。设计费起诉时主张240,000元,现在要求支付415,000元,前后矛盾,存在造假。证据三设计费200,000元的收据一份。拟证明已经支付设计费200,000元。南方矿业质证认为,不认可,没有银行对账单。而且新力达公司承诺承担设计费,不计入工程总造价。证据四鉴定费发票。拟证明支付鉴定费55,000元。南方矿业质证认为,认可。南方矿业针对其抗辩向本院提交证据:收条、材料清单及发票。拟证明李云正向其借款30,000元;主材是南方矿业购买的,并且开具了正规工程发票。新力达公司质证认为,收条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主材是南方矿业提供的,认可发票的真实性,但涉案工程施工是否使用这部分主材无法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群吉萨依铜矿35千伏线路及34千伏变电站施工设计、安装调试工程合同》,约定:南方矿业将其尼勒克县群吉萨依铜矿35千伏线路及35千伏变电站施工设计、安装调试工程发包给新力达公司施工。工程内容:根据设计图纸架设35KV线路约为27千米,建设35KV变电站一座;承包范围:根据设计图纸要求完成35KV线路架设工程及35KV变电站安装调试工程;合同工期70天,开工日期2010年9月20日,竣工日期2010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工程所需材料由新力达公司提出材料清单,由南方矿业询价签证后交新力达公司采购,但主要大宗材料由南方矿业直接采购;安装费用待竣工后30日内办理工程价款决算审计后一次性结清。工程决算造价,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套用伊犁地区电力安装工程定额和相应的费用定额按实计算。其中人工费、机械费等取费标准以2010年9月20日前伊犁州造价管理部门颁布的调整文件为准,如伊犁地区无相应标准,则按照《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06年版编制;质量保修期为1年,质保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合同价款采用暂定价,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按照国家预算定额进行计算;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变更或签证影响的同类项目的累计数量与投标数量之间的差异在投标数量的3%范围内,不进行任何调整。当超过3%时,按相同单价予以调整超出部分;南方矿业违约责任:承担已结算价款未支付部分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同日,南方矿业出具《受电工程委托书》,委托新疆红雁池发电厂设计事务所(以下简称红雁池设计所)对其35KV线路架设及变电站工程进行设计。2010年10月,新力达公司与红雁池设计所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红雁池设计所承担南方矿业群吉萨依铜矿35千伏线路及35千伏变电站施工设计、安装调试工程的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费为415,000元;合同生效5日内,新力达公司支付设计费200,000元作为预付款(合同结算时,预付款抵作设计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电运行1个月,无任何设计问题后,新力达公司结清剩余设计费。设计合同签订后,2010年10月15日,新力达公司支付红雁池设计所设计费200,000元,并由红雁池设计所出具收据。2012年3月10日,红雁池设计所业务全部转移到乌鲁木齐鸿明远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明远公司),红雁池设计所后续全部事务均由鸿明远公司履行,未支付的设计费亦直接支付该公司。2015年6月8日、9日,鸿明远公司给新力达公司开具了200,000元设计费发票。诉讼过程中,依新力达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乌鲁木齐志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远公司)对双方当事人合同项下所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出具了新志价审字【2015】012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结论为:1、甲供材料进入直接费进行参与取费(无争议的工程)造价为3,199,919.95元;2、甲供材料未进入直接费进行参与取费(无争议的工程)造价为2,941,467.54元;3、双方有争议的造价为976,659.39元,包括架空线路本体工程人工单价调整288,708.84元,架空线路变电工程人工单价调整97,888.32元,架空线路签证工程人工单价调整175,062.23元,设计费415,000元。鉴定报告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新力达公司意见为:对鉴定报告中甲供材参与取费的3,199,919.95元没有异议,但认为有争议部分976,659.95元亦应该算在工程总造价内。南方矿业意见为:对鉴定报告甲供材不应参与取费的2,941,467.54元没有争议。主材取费金额258,452.41元不应计入工程造价;人工费国家有具体文件规定不应享受调整;设计费因口头约定只要工程给新力达公司承包,不收设计费。对南方矿业提出的异议,志远公司答疑称:1、关于主材参与取费,因为合同中无明确甲供材是否参与取费,所以其做出了两个结论,一个是主材参与取费的另一个是主材未参与取费的;2、关于人工费调整,请提供具体有关文件;3、关于设计费,双方没有书面资料,所以把设计费放在争议项中。另查明,2011年12月27日,电力工程造价与定额管理总站发布定额【2111】39号《关于调整电力建设工程人工工日单价标准的通知》,明确新疆的人工费调整标准为:建筑工程19.1元/工日,安装工程20.72/工日;调增费用计算方法:本次调整仅适用以2006版电力建设工程定额和预规为基础编制工程预概算的工程,输电线路工程人工费调整同意执行安装工程标准;该规定颁布实施前已经批准开工,但尚未结算的工程或尚未结算完成的工程量,由合同双方根据合同约定,按照规定的要求,协商调整和确定人工费结算金额。再查明,新力达公司施工过程中,工程所需建筑材料均由南方矿业自行采购。南方矿业已支付工程款2,350,000元。2011年12月20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现工程质保期已届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主材参与取费问题;
二、人工费调整问题;
三、设计费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群吉萨依铜矿35千伏线路及34千伏变电站施工设计、安装调试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暂定价,套用伊犁地区电力安装工程定额和相应的费用定额等国家预算定额,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按实计算”。国家发改委发布的《电网工程建设预算编制与计算标准》(2007年版)、新疆《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06年版)》及《电力工程概算定额(2006年版)》等国家预算定额编制标准,工程价款包括直接费、间接费、税金和利润四部分,其中直接费包括直接工程费和措施费,直接工程费由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装置性材料费即主材费构成。依据上述定额编制标准,涉案施工合同采用可调价方式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单位即南方矿业提供主材,扣除单位估价表内相应的材料预算价格(主材价格)后,按相应估价表基价记取费用,符合定额计价内容和规范要求。因此,虽然涉案工程主要建筑材料均由南方矿业提供,但主材进入直接费计入工程价款,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国家相关定额计价编制标准,也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合同约定”人工费、机械费等取费标准以2010年9月20日前伊犁州造价管理部门颁布的调整文件为准,如伊犁地区无相应标准,则按照《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06年版编制”。新力达公司主张人工费调整,并未提供伊犁州造价管理部门2010年9月20日前颁布的调整文件。涉案工程2011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此时电力工程造价与定额管理总站定额【2011】39号《关于调整电力建设工程人工工日单价标准的通知》尚未颁布,因此不应适用该文件进行人工费的调整。此外,双方约定:变更或签证影响的同类项目的累计数量与投标数量之间的差异在投标数量的3%范围内,不进行任何调整。当超过3%时,按相同单价予以调整超出部分。新力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合同履行期间,人工费上涨幅度已经超过正常风险预测范围即超出预算价的3%。故新力达公司主张人工费调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双方的施工合同,涉案工程施工范围是施工设计、安装调试,因此施工设计费用应包含在工程价款中。南方矿业称双方口头约定设计费由新力达公司自行承担,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设计合同系新力达公司与红雁池设计所签订,新力达公司实际支付设计费为200,000元,故结算工程价款时,设计费应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由南方矿业承担。综上,涉案工程总造价应为3,399,919.95元(3,199,919.95+200,000元)。对于付款,南方矿业认为其支付”李云正”的3万元亦应作为已付工程款。因其提供的收条系复印件,收款人亦未出庭,该笔款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双方当事人认可已付工程款为2,350,000元,南方矿业尚欠工程款为1,049,919.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南方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新力达供用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049,919.95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新力达供用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89元,由被告新疆南方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3,014元,原告新疆新力达供用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分公司负担8,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坚
审 判 员 王 琳
人民陪审员 黄春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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