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826刑初112号

夏丽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夏丽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6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丽平,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泰和县,2016年4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泰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丽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夏丽平获悉其父亲夏经翔被同村村民夏其钉打伤,便前往夏其钉家找夏其钉理论,到夏其钉家中将夏其钉家的大门及房门踢坏。此后,被告人夏丽平与夏其钉的妻子被害人胡某1拉扯,致胡某1摔倒在地受伤。经鉴定,胡某1的伤势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夏丽平与被害人胡某1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48000元,被害人胡某1对被告人夏丽平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丽平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夏丽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1、刘某2、周某的证言,泰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泰)公(司)鉴(伤)字[2016]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泰和县公安局万合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夏丽平归案情况的办案说明,被告人夏丽平的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丽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丽平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对被告人夏丽平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夏丽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夏丽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好武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胡禄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