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367号原告潘丽敏。委托代理人赵振乾,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俊。
原告潘丽敏与被告叶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丽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丽敏诉称,2013年开始,原被告成为朋友关系。自2015年下半年,被告用欺骗的方式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其多次借款合计681000元,但承诺很快还款,经原告再三催要,被告仅还款176800元,余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4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以504200元为基数);款清息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叶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原告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11月16日分29次通过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向被告多次汇款合计681000元。后经催要,原告自认被告分5次还款176800元,余款5042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无奈,原告遂于2016年1月21日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于2016年5月21日在《人民公安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证据、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庭审中,原告坚持诉求,要求被告清偿借款504200元,变更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承担利息至款清。届期,因被告仍未能出庭,故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等主要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俊欠原告人民币5042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归还;其经原告催要,至今不还,有失诚信原则。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潘丽敏借款本金人民币504200元,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起以本金504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4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9642元由被告叶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驭 风
人民陪审员 纪雪梅
人民陪审员 崔冠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