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8131号
原告:张家港市华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李巷村黄旗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颜,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薛明。
原告张家港市华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华电公司)与被告陈薛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颜、被告陈薛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5年年初开始生产经营困难,处于半停产状态,2015年5月31日停产,辞退被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范畴,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2016年2月原告发放给被告的13968元为2015年度部分加班工资,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当把这部分加班工资剔除。
被告陈薛明辩称,认可仲裁裁决书。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陈薛明进入华电公司工作,工种为司机。2016年3月8日,陈薛明与华电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陈薛明向张家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华电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16年6月10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华电公司支付陈薛明经济补偿金20000元。华电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根据华电公司提供的陈薛明银行打卡明细和工资表,经核算,陈薛明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152.18元。华电公司认为2016年2月发放给陈薛明的13968元系2015年的部分加班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陈薛明要求按照每月4000计算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华电工资应当支付陈薛明经济补偿金,即4000元×5=20000元。关于华电公司认为2016年2月发放给陈薛明的13968元系2015年的部分加班工资,因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家港市华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陈薛明经济补偿金20000元。限原告张家港市华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家港市华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张家港市华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审判员 钱凌虹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宗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