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602民初464号

原告莫龙德与被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城陵矶港口库(以下简称城陵矶港口库)、被告湖南省岳阳城陵矶联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莫龙德,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城陵矶港口库,湖南省岳阳城陵矶联运公司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464号

原告:莫龙德,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

诉讼代表人:方高良,男,XX年XX月XX日出生,系红阳装卸民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胡娟,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伟,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城陵矶港口库,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万晓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中波,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岳阳城陵矶联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汤泊,XX。

原告莫龙德与被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城陵矶港口库(以下简称城陵矶港口库)、被告湖南省岳阳城陵矶联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方高良、委托代理人胡娟、丁伟、被告城陵矶港口库委托代理人李中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省岳阳城陵矶联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龙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莫龙德与城陵矶港口库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赔偿金76224元;3、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失业金25500元;4、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余额34936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2年开始到被告城陵矶港口库工作,岗位是装卸搬运。原告在港口库工作多年,港口库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开始,被告城陵矶港口库安排其下属公司被告湖南省岳阳城陵矶联运公司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2014年年底,原告得知被告城陵矶港口库已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城陵矶港口库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相关权利。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城陵矶港口库辩称,一、城陵矶港口库与李端午等民工队之间,是一种劳务关系中的承揽关系,与原告莫龙德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莫龙德等34人与城陵矶港口库不存在稳定的连续的隶属关系;2、莫龙德等34人与城陵港口库没有人身隶属关系,不需要遵守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3、从劳务费发放看,莫龙德等34人与城陵矶港口库之间也是典型的承揽关系;4、从国家组建华粮集团开始,国家及相关政府主管部门从未认可莫龙德等34人与城陵矶港口库之间是劳动关系。

二、城陵矶港口库没有也不可能在2014年底单方通知解除双方本身就不存在的劳动合同关系。

三、莫龙德等34人提出的劳动争议一案,其仲裁申请已超过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莫龙德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省岳阳城陵矶联运公司辩称,1、湖南省岳阳城陵矶联运公司只是出于人道考虑,按照湖南省岳阳城陵矶联运公司与李端午签订的装卸搬运业务承揽合同,为莫龙德等34人代购工伤保险,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缴纳工伤保险不是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判定标准。3、莫龙德等34人要求湖南省岳阳城陵矶联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4、湖南省岳阳城陵矶联运公司同意城陵矶港口库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城陵矶港口库有货物搬运装卸业务,汽装队、港口队、红阳队、西川队、华兴队等多个装卸队伍同时在城陵矶港口库从事装卸搬运。其中汽装队(队长李端午)、红阳队(队长方高良)是较为固定的两支装卸队。2009年,以李端午为代表的民工队长与湖南岳阳城陵矶联运公司(属城陵矶港口库主管)签订了一份装卸搬运业务承揽合同。约定湖南岳阳城陵矶联运公司将有关业务单位的装卸搬运业务及相关工作承揽给李端午民工队组织劳力完成。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李端午民工队在承揽装卸业务时,必须组织与业务量相适应的劳力队伍按质按量完成业务;组织的劳力必须身体健康,能胜任装卸搬运工作;人员异动时,应在异动当日及时告知湖南岳阳城陵矶联运公司。人员异动未报湖南岳阳城陵矶联运公司代购工伤保险的,事故责任全部由李端午民工队承担。民工队组织的劳力必须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由湖南岳阳城陵矶联运公司代购,没有代购工伤保险的不允许从事装卸作业。李端午民工队服从湖南岳阳城陵矶联运公司的装卸搬运安排,重视安全生产,遵循湖南岳阳城陵矶联运公司的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并遵守湖南岳阳城陵矶联运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严禁在作业过程中收取客户小费或索拿卡要。2010年6月1日,城陵矶港口库下了发一份《关于印发的通知》,适用范围为固定装卸队、临时工、委派人员及临时聘用游击队。明确:民工归口港口部管理,港口部负责民工的组织调配和作业安排;安全教育和业务培训;生产生活资料的提供和保障;劳保用品的申报和发放;日常管理与考核;力资审核结算。民工管理考核小组由生产安全部、港口部、仓储部共同成立。同时附有《民工考核管理细则》:1、所有作业民工队必须严格遵守库各项规章制度,服从港口部的调配和安排;2、所有作业民工队必须做到文明规范作业,爱惜企业财物,搞好优质服务。3、严格按规定操作使用设备;4、安全管理;5、奖励与处罚。《装卸作业安全防护和操作规范》:1、码头作业的安全防护;2、库内作业的安全防护。《装卸管理规定》:1、安全和劳动保护:各队必须参加由公司组织的工伤保险;2、生产组织管理:公司根据每个月或季节性业务情况,确定各固定队应保持的人数,各队应确保及时足额到位和维持稳定。民工进民工队,告知城陵矶港口库,由湖南岳阳城陵矶联运公司办理工伤保险,城陵矶港口库办理临时出入证,华粮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派出接收民工务工通知单。民工离开民工队,告知城陵矶港口库把工伤保险退掉。城陵矶港口库每个月根据每个装卸队完成的总吨数,将报酬发给各民工队长。民工队长对每位民工具体完成的工作量进行掌握,由民工队长计算和派发每位民工的报酬,多劳多得。有搬运装卸任务的时候,参加搬运装卸的民工队会不分白天和晚上,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任务;没有搬运装卸任务的时候,红阳队就坐在家里,汽装队的队长李端午称自己要到城陵矶港口库报到。遇到搬运装卸任务,有的民工不在家,则不会参与;有的民工嫌事少了,不愿意参与。具体参与搬运装卸的民工,由民工队长决定和掌握。3、2013年12月26日,城陵矶港口库与岳阳华粮装卸搬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装卸业务承包合同》,约定城陵矶港口库将生产场地所有货物进、出的装卸作业项目承包给岳阳华粮装卸搬运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2月31日,民工队长李端午、方高良在城陵矶港口库各领取了9万元。李端午、方高良书面载明,根据本人请求,同意将1996年元月至2013年12月31日在单位工作应承担的社保金部分共计9万元一次性从单位拿现金自行交纳。2014年12月19日,李端午以未缴纳社会保险和拖欠三个月工资为由,向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城陵矶港口库。4、原告莫龙德原系城陵矶港口库红阳队的民工。2005年开始,湖南岳阳城陵矶联运公司为莫龙德代购工伤保险。2014年1月开始,工伤保险的缴费单位变为岳阳华粮装卸搬运服务有限公司。5、2010年,汽装队/红阳队的付喜军、方柏根、方高良、邓发科、李端午、邹世伟在装卸搬运过程中受伤。经湖南省岳阳城陵矶联运公司申请,均被认定为工伤。6、2015年2月2日,莫龙德等34人向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莫龙德等34人与城陵矶港口库存在劳动关系,由城陵矶港口库对莫龙德等34人进行经济赔偿。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解除,由城陵矶港口库按2013年岳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分别向莫龙德等34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12月29日,莫龙德等34人向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城陵矶港口库、湖南省岳阳城陵矶联运公司向莫龙德等34人支付失业金、二倍工资余额。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7、2007年4月17日,湖南省粮食局与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按照《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签署了《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上收湖南岳阳城陵矶国家粮食储备库移交协议书》,移交名册上没有莫龙德等34人。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民工队的民工由谁组织召集?民工队长方高良称,民工队的民工是由城陵矶港口库组织召集;城陵矶港口库称民工是由民工队长组织召集。

本院认为,首先,民工队长方高良在2015年2月2日向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申请书中称,“我于1986年1月1日被联运公司叫来,要求我召集几十人在公司从事搬运装卸工作,……”,方高良自己的书面陈述已认可民工是由民工队长召集。其次,民工队长李端午2009年与湖南岳阳城陵矶联运公司签订的装卸搬运业务承揽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湖南岳阳城陵矶联运公司将有关业务单位的装卸搬运业务及相关工作承揽给李端午民工队组织劳力完成。虽然合同到期后没有书面续签,但双方一直在按此种模式运行。第三,城陵矶港口库下发的《装卸管理规定》也明确规定了,公司根据每个月或季节性业务情况,确定各固定队应保持的人数,各队应确保及时足额到位和维持稳定。因此,对于民工是由民工队长进行组织召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莫龙德与城陵矶港口库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莫龙德等34人进入民工队、离开民工队,均由民工队长召集、组织;具体工作的安排、劳动报酬的发放等管理行为,也是由民工队长决定和掌握。城陵矶港口库并未直接向莫龙德等34人发放过报酬,也没有对莫龙德等34人进行考勤的记录和招用记录。城陵矶港口库下发的《关于印发的通知》及相关附件,内容是关于提高装卸搬运服务质量,进行装卸搬运安全管理;对象针对的是民工队伍,不适用城陵矶港口库的员工,并不是劳动关系的管理。因此,城陵矶港口库与莫龙德等34人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没有人身隶属关系。城陵矶港口库下属单位湖南岳阳城陵矶联运公司为莫龙德等34人代为购买工伤保险,是为了解决莫龙德等人意外伤害的补偿问题,让莫龙德等人的权益能得到更好的保障。缴纳工伤保险不是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只是认定劳动关系的一个参考因素。因原、被告双方仅存在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关系,并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不能仅以此来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莫龙德请求认定与城陵矶港口库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城陵矶港口库、湖南岳阳城陵矶联运公司连带支付各项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龙德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东

审 判 员  钟 宁

人民陪审员  袁建中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付山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