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6765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向仲坤。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委托代理人吴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向仲坤(下称第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5日19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浙F093**轿车沿本区朱漕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58号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80,144.30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余额由第一被告按责任赔偿。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第二被告书面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意见及对车辆投保情况未提出异议;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范围;护理费认可每天100元计算45天;误工费认可每天100元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500元和车辆修理费600元予以认可;鉴定费不予认可;鉴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二名伤者,故交强险应扣除已赔付的部分。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伤势于2016年5月16日经上海尚法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所致头面部损伤(额面部巨大裂创),经治疗,遗留面部瘢痕构成十级伤残,另遵医嘱择期行瘢痕整复,伤后可予以休息120天、营养60日、护理60天。另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系农业户口。第一被告所驾肇事车辆于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1,000,000元。第二被告在另一起案件中已在交强险内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7,700元,合计77,7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和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单据、修理费单据、交通费和律师代理费单据、保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该认定意见并无明显不当,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鉴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另一名伤者已分配使用部分交强险责任限额,故第二被告应在剩余的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鉴于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责任大小赔偿60%,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凭据确定为7342.30元。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2个月,即1800元。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466元计算2个月,即4932元。误工费,原告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按每月2190元计算4个月,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即876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该损失可以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且原告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其请求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500元和车辆修理费600元,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凭据确定200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77344.30元,均属保险责任范围,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2,3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600元,合计42,900元,余额34,444.3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60%,即20,666.60元。综上,第二被告赔付原告损失合计63,566.60元。律师代理费,本院酌定2000元,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仲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3,566.6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2元,由原告负担182元、第一被告负担720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凤秀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沈翠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