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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民初1890号

高晓丽与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晓丽,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1890号原告高晓丽,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青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钱亚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高晓丽诉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晓丽诉称:2012年4月27日,原告购买了××广场商铺,同时与被告签订《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书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特别约定、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第十一条争议解决之约定,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交付约定的出租商铺的租金21500元和违约金38700元整,共计60200元;2、判决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原告购买了××广场商铺,并支付了商铺款10万元。同时,原告与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双方确认本商铺购买价格为100000元,委托期限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合同约定在委托经营期限内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每年支付的年租金为13500元,被告按每自然季度末月的最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季度回报金额。合同还约定,原告购买满一年或一年的整数倍,原告均可选择自由退出被告未按时支付回报金额,应承担违约责任,除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原告应得的回报金外,应自超出约定支付期限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拖欠回报金额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租金。自2014年9月,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经营合同》、担保函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合法的手续购买了××广场商铺,其与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即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该合同。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商铺租金。本院支持被告未支付租金起始日至起诉之日止的租金人民币21500元。2014年9月,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欠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约定的违约金,但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从2014年9月至2016年6月止,共计23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晓丽自2014年9月至2016年6月止的租金人民币215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2365元,共计人民币23865元;

二、驳回原告高晓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晓丽负担人民币788元,由被告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1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宇

审 判 员 李 泽 芳

人民陪审员 高 慧 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乌格德乐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