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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刑初1741号

陈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6刑初174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174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出生地广东省揭西县,户籍地广东省揭西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被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2016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开始,被告人陈某在其承租经营的本市白云区**,向他人购入并销售假冒“粤盐”注册商标的食用盐,共销售上述食用盐40包(500克/包)。同年7月20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陈某,并缴获假冒“粤盐”注册商标的食用盐760包(500克/包)。经鉴定,上述食用盐的碘含量均不符合GB2687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碘含量》的要求。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开始,被告人陈某在其承租经营的本市白云区**,向他人购入并销售假冒“粤盐”注册商标的食用盐,共销售上述食用盐40包(500克/包)。同年7月20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陈某,并缴获假冒“粤盐”注册商标的食用盐760包(500克/包)。经鉴定,上述食用盐的碘含量不符合GB2687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碘含量》的要求。上述事实,有以下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20日中午12时许,执法人员在白云区**检查时,在店内发现“普通食用盐”(加碘精制盐)19箱共760包(500克/包),经鉴定上述盐为假盐。上述杂货店我经营的,我××,为了多挣一点钱,我就做起销售假盐的生意。我于7月17日购买了20箱(每箱都是40包),在被查获时已经售卖了40包给散客户。我买的假盐价格是35元一箱,卖出是60元,真盐在盐业公司拿货要55元一箱。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0日中午12时许,执法人员在白云区检查时,在店内发现“普通食用盐”(加碘精制盐)19箱共760包(500克/包),经鉴定上述盐为假盐。我老公陈某说2015年7月17日有一个讲广东话口音的男子到档口推销假盐,因为××花了好多钱,老公为了多挣一点钱,就做起销售假盐的生意,在当天购买了20箱,每箱都是40包。经黄某辨认照片,其辨认出被告人陈某。证人邓某乙的证言和商铺租赁协议书,证实:白云区**商铺是**经济联合社租给陈某经营的。经邓某乙辨认照片,其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假盐照片,证实执法人员在案发现场缴获假盐760包,每包500克。《鉴别报告》,证实缴获的760包食用盐均为假冒“粤盐”牌产品。《检测报告》,证实:经鉴定,缴获的盐的碘含量不符合GB2687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碘含量》的要求。广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广州市居民碘营养状况说明》,证实:广州市属于缺碘地区,必须供应碘盐防控碘缺乏危害。到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5年7月20日抓获被告人陈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食用盐(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邓    淦    华

审判员 简伟杰

代理

审判员江昊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陈    钊    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