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3民初804号
原告:梁瑞玲,女,195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
原告:陈育,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
原告:陈裕,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
原告:陈国贤,女,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上述四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范,玉州区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四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杰,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国清,男,1944年4月8日,汉族,现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运川,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瑞玲、陈育、陈裕、陈国贤与被告陈国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梁瑞玲、陈裕及原告梁瑞玲、陈育、陈裕、陈国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范与被告陈国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运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瑞玲、陈育、陈裕、陈国贤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互换承包田的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陈国清返还0.909亩承包田(该田位于玉林市福绵区水垌,面积为0.909亩,四至为东边三面光,南面以陈永田地为界,西面以陈志能田地为界,北面以庞有安田地为界)给原告。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系福绵镇上地村上地第12、13组村民成员,原告属于陈业清(已故)户内的成员,1984年10月21日责任田落实到户后,为方便耕种,被告陈国清向原告梁瑞玲丈夫之兄陈业成提出将陈国清户在牛路田的土地与原告户和陈业成户在底水垌的土地共2.061亩互换临时耕种,双方达成口头互换约定耕种至2003年,原告梁瑞玲向陈国清提出互换各自的土地,被告拒绝返还,经福绵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原、被告双方属于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承包的土地所有权属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原、被告双方对不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进行互换,是无效民事行为,该合同行为无效,双方应互相返还土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梁瑞玲、陈育、陈裕、陈国贤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人员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上地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系适格诉讼主体;3、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使用证,承包土地登记表,农户家庭承包公示表,证明原告对争议地有承包经营权以及该地的基本情况包括争议地面积为0.909亩;4、证人证言,证明争议地四至承包人证实经营权属于原告户所有的事实;5、调解终结告知书,原被告双方存在互换承包地合同关系;6、人口登记卡,证明陈业清已死亡;7、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有:8、情况说明书,证明12队社员原来根本不知情互换土地一事。
被告陈国清辩称,1、原告诉称互换土地的时间为1984年10月21日,至今已过30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20年,依法应驳回起诉;2、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地互换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被告无需返还原告0.909亩承包田地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调解终结告知书,证明司法所认可被告方对争议土地互换行为有效、合法;3、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证明被告本户基本农田及佐证1995年发证时,没有登记表后面的内容;4、上地村石桥自然村底水垌田块处理情况,证明在没处理清之前应当由被告耕作。5、农民税费负担监督手册,证明直到2003年被告还缴纳争议土地的税费。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5、6、7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3、4证据和当庭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证据3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使用证,1984年的土地承包使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与本案的争议地无关,承包使用证只有户主姓名,对该承包证里面添加的内容有异议,承包土地登记表,用几种圆珠笔写的,并非真实情况,被告方的却没有改动,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是经涂改的,不能证明土地属原告所有;农户家庭情况公示表没有任何部门的盖章,无法作为证据使用。认为证据4,证人证言不经当事人出庭,无法作为证据采纳。认为当庭提供的证据(情况说明书),该情况说明超过举证期限,由于原告方强调已经无证人出庭作证,与事实不符,这与镇司法、政府所了解的情况相矛盾,而且签名的人都是与原告有密切关系,没有证明力。据被告方事后了解,很多人没有签名的,对方有伪造的嫌疑。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2、3、4、5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处理结果维持原状,不是最终的处理结果,也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村委和政府不能对调解的结果做出结论,司法所越权。认为证据3,农村土地承包使用权水田没有具体说明有多少亩,被告不是上地村农民,土地被收回,与本案的争议地无关联。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农民税费负担监督手册真实性由法院认定,无事实证明被告缴纳的税费就是争议地的税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应作为本案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当庭提供的情况说明书,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应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作为本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5,是政府部门核发的证件,应作为本案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4,是上地村民委员会对双方当事人纠纷处理情况的说明,上地村民委员会是双方当事人所在地的基层组织,该证据应作为本案的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玉林市福绵区福绵镇上地村上地第12、13村民小组落实农村家庭承包责任制后,陈业清户承包当时第12村民小组分配的底水垌田地0.909亩(四至范围:东面三面光,南面与陈永的田地相邻、西面与陈志能的田地相邻、北面与庞有安的田地相邻)。被告陈国清户承包当时第13村民小组分配的牛路田的田地。1984年10月,为方便耕耘,陈业清与被告陈国清口头协商,达成互换上述两地的田地耕作的口头协议,即被告陈国清换得底水垌的田地0.909亩(四至范围:东面三面光,南面与陈永的田地相邻、西面与陈志能的田地相邻、北面与庞有安的田地相邻)耕作,陈业清换得牛路田相等的田地耕作。2003年起,陈业清户要求被告陈国清返还双方互换的田地,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并经福绵镇上地村民委员会、福绵司法所调处。2016年6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陈业清于2008年4月去世,原告梁瑞玲是陈业清妻子,原告陈育、陈裕是陈业清儿子,原告陈国贤是陈业清女儿。
原告诉称双方口头互换田地的期限至2003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是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双方互换田地的行为是否有法律效力和被告应否返还0.909亩田地给原告?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是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双方互换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用益物权,本案是对所涉土地的物权的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不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因此,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抗辩,应不予采纳。关于双方互换田地的行为是否有法律效力和被告应否返还0.909亩田地给原告的问题。本案中,陈业清与被告陈国清口头约定的调换田地耕作的协议,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的规定,应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
原告诉称双方互换承包田的行为无效,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陈业清去世后,原告(即陈业清家庭成员)诉称双方口头互换田地的期限至2003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双方调换的0.909亩田地的诉讼请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应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双方互换田地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无需返还0.909亩田地给原告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对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瑞玲、陈育、陈裕、陈国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瑞玲、陈育、陈裕、陈国贤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广球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宁翡瑶nt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