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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2民初1412号

唐飞利、刘承鑫等与宋改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唐飞利,刘承鑫,刘承航,宋改平,汝州市汽车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秦建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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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1412号

原告:唐飞利,女,汉族,1991年9月5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刘承鑫,男,汉族,2013年1月9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刘承航,男,汉族,2015年1月24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上述二原告

法定代理人:唐飞利,女,汉族,1991年9月5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临汝镇东营村**号院***号,身份证号码:4104821991********,系二原告之母。三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飞,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绘丹,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宋改平,男,汉族,1967年5月10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委��诉讼代理人:秦建国,男,回族,1966年8月14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汝州市汽车客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丹阳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7741090-3.

法定代表人:杨志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阳,男,汉族,1969年12月21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号。

负责人:王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系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建国,男,回族,1966年8月14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唐飞利、刘承鑫、刘承航诉被告宋改平、汝州市汽车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秦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飞利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飞、霍绘丹,被告宋改平的委托代理人秦建国,被告汝州市汽车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飞利、刘承鑫、刘承航诉称,2015年4月26日11时,在汝州市××线温泉镇××村路段,被告宋改平驾驶豫D×××××号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越过中线超越同向车辆行驶时,与由西向东唐飞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唐飞利及乘坐人韩康换、刘承鑫、刘承航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三原告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唐飞利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4900元,刘承鑫住院16天,刘承航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后被送至汝州市第四���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汝州市公交支队出具汝公交认字(2015)57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改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唐飞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1065元。肇事车辆豫D×××××号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汝州市汽车客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秦建国,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虽然赔偿了三原告部分医疗费,但仍有损失未得到赔偿,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唐飞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等共计11971.8元;赔偿原告刘承鑫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492.94元;赔偿原告刘承航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等共计7138.81元。

被告宋改平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应该赔偿,但我是司机,按照国家规定依法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未垫付费用。

被告汝州市汽车客运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属实,原告起诉合理合法费用应该理赔,车辆投有100万三责险,所有费用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请法院依法查明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即有无免赔事由,如无上述情形,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求直接赔付,过高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2、本案是侵权诉讼,我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依据侵权责任法及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费用。

被告秦建国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属实,我是实际车主,车辆投有保险,���法院依法判决;我垫付给唐飞利的费用是3900元,韩康换18500元,刘承航2500元,还有给唐飞利一方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1时27分许,在汝州市××线温泉镇××村路段,被告宋改平驾驶豫D×××××号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越过中线超越同向车辆行驶时,与由西向东唐飞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唐飞利及乘坐人韩康换、刘承鑫、刘承航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飞利、刘承鑫于同日到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唐飞利经诊断为:1.右侧枕顶部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43天,于2015年6月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837.16元。刘承鑫经诊断为:背部皮肤挫伤;住院16天,于2015年5月1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566.00元。刘承航于2015年4月26日到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骨骨折;2、左肘部软组织损伤;3、颅内积气;4、头皮挫伤;共住院12天,分别花费医疗费599.69元和1072.2元,共花费门诊费93.48元,于2015年5月8日出院并转入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于2015年5月2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559.8元。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8日作出汝公交认字[2015]第5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改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轮电动车驾驶人唐飞利及乘坐人韩康换、刘承鑫、刘承航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6月17日,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汝价评字【2015】第095号关于对龙迈电动三轮车价格评估结论书,意见为:其损失价值人民币(大写)合计:壹仟零陆拾伍元整(¥:1065.0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豫D×××××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是秦建国,车辆登记并挂靠在汝州市汽车客运公司名下,并以汝州市汽车客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7日24时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唐飞利、刘承航向本院提交了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平金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2号和160号伤情鉴定意见书,主张伤情鉴定费各600元。原告唐飞利认可事故发生后收到被告秦建国3900元,原告刘承鑫认可收到被告秦建国500元及秦建国支付医疗费1566元,原告刘承航认可收到被告秦建国2500元及秦建国支付医疗费及门诊费647.69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2015年4月26日11时27分许,在汝州市××线温泉镇××村路段,被告宋改平驾驶豫D×××××号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越过中线超越同向车辆行驶时,与由西向东唐飞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唐飞利及乘坐人韩康换、刘承鑫、刘承航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汝公交认字[2015]第5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改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轮电动车驾驶人唐飞利及乘坐人韩康换、刘承鑫、刘承航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实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三原告病例,三原告起诉要求的医疗费、门诊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应予支持。原告唐飞利起诉要求的误工费应按每天79.39元的标准计算(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8976元÷365天=79.39元/天),三���告要求的护理费应按每天84.56元的标准计算(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864元÷365天=84.56元/天),要求的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按10元/天计算,伤情鉴定费本院均不予采信。三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每人酌定为200元。原告唐飞利要求的车损及车损评估费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唐飞利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4837.16元;2、误工费3413.77元(79.39元/天×43天),但庭审中原告唐飞利主张3413.61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3636.08元(84.56元/天×43天),但庭审中原告唐飞利主张3636.03元,本院予以采纳;4、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5、营养费430元(10元/天×43天);6、车损1065元;7、车辆评估费100元;8、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4971.8元。原告刘承鑫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1566���;2、护理费1352.96元(84.56元/天×16天),但庭审中原告刘承鑫主张1352.94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4、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5、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3758.94元。原告刘承航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5325.17元(599.69元+1072.2元+93.48元+3559.8元);2、护理费2621.36元(84.56元/天×31天),但庭审中原告刘承航主张2621.33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4、营养费310元(10元/天×31天);5、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9386.5元。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该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按照原被告各自过错的比例在该事故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唐飞利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557.16元,原告刘承鑫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06元,原告刘承航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565.17元,因此次交通事故涉及四名伤者(韩康换、唐飞利、刘承鑫、刘承航),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该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按照韩康换(另案处理)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与唐飞利和刘承鑫及刘承航三人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比例赔偿原告唐飞利1757.97元,赔偿原告刘承鑫591.43元,赔偿原告刘承航1760.11元,因汝公交认字[2015]第5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改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唐飞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下余4799.19元,原告刘承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下余1614.57元,原告刘承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下余4805.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该事故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原告唐飞利损失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249.64元,原告刘承鑫损失中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52.94元,原告刘承航损失中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821.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该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原告唐飞利损失中车损及车辆评估费共计11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该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飞利。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唐飞利各项损失共计14971.8元,赔偿原告刘承鑫3758.94元,赔偿原告刘承航938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赔偿三原告时应扣除被告秦建国支付原告唐飞利的3900元,支付刘承鑫的2066元(500元+秦建国支付医疗费1566元),支付刘承航的3147.69元(2500元+秦建国支付医疗费647.69元)。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它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唐飞利各项损失共计11071.8元(已扣除被告秦建国支付的3900元);赔偿原告刘承鑫1692.94元(已扣除被告秦建国支付的2066元);赔偿原告刘承航6238.81元(已扣除被告秦建国支付的3147.69元);

二、驳回原告唐飞利、刘承鑫、刘承航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1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应马

审 判 员  杨艳艳

人民陪审员  陈俊彬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安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7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17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