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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3民初1699号

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骆占付、骆成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骆占付,骆成富,木塔司,兰德有,米发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3民初1699号

原告: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呼图壁县东风路6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2926992-2。

法定代表人:季明,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学斌,住呼图壁县。

被告:骆占付,住呼图壁县。

被告:骆成富,住呼图壁县。

被告:木塔司,住呼图壁县。

被告:兰德有,住呼图壁县。

被告:米发云,住呼图壁县。

原告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骆占付、被告骆成富、被告木塔司、被告兰德有、被告米发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学斌、被告木塔司、被告米发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占付、被告骆成富、被告兰德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骆占付归还贷款本金36000元,利息14845.77元,本息合计50845.77元;2、被告骆成富、被告木塔司、被告兰德有、被告米发云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邮寄送达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骆占付签订了1份《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骆占发放贷款本金36000元,月利率为8.400001‰,逾期利率为12.600001‰;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同时,签订了1份《联保协议》,由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7月8日发放了贷款,而被告骆占付至今未偿还贷款本息。

被告木塔司、被告米发云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因被告木塔司、被告米发云只是担保人,故该款项应当由被告骆占付自行偿还。被告骆占付、被告骆成富、被告兰德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表及联保贷款审批表各1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被告骆占付在原告处贷款36000元的事实。2、《联保协议》及《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各1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原告处贷款相互间提供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1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骆占付发放贷款36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木塔司、被告米发云对以上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骆占付、被告骆成富、被告兰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骆占付签订了1份《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骆占付发放贷款本金36000元,月利率为8.400001‰,逾期月利率12.600001‰;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同时,签订了1份《联保协议》,由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7月8日向被告骆占付发放了贷款。至今被告骆占付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6000元,利息14845.77元,本息合计50845.7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骆占付之间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与其余四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骆占付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即”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骆占付偿还贷款本金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骆占付承担正常贷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14845.77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并未超出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骆占付承担正常贷款期间利息2395.80元(自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合计242天,月利率为8.250000‰),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骆占付承担逾期利息12449.94元(自2014年3月7日至2016年5月30日,合计815天,逾期利率为12.37500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即”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即”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骆成富、被告木塔司、被告兰德有、被告米发云对被告骆占付应偿还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骆占付应向原告信用联社偿还贷款本金36000元,利息14845.77元,合计50845.77元;被告骆成富、被告木塔司、被告兰德有、被告米发云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骆占付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占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金36000元,利息14845.77元,合计50845.77元;

二、被告骆成富、被告木塔司、被告兰德有、被告米发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骆成富、被告木塔司、被告兰德有、被告米发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骆占付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6元,邮寄送达费266.40元,合计80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骆占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本案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当事人自动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请交至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指定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呼图壁县东街支行,帐户名称: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帐户号:×××(备注栏请注明案件号)。

代理

审判员 沙阿 吾列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赤娜尔古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