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9970号原告相某,女,1986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沂水县。被告高某,男,1985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相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伟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相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8日订婚,2009年5月15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2日举行婚礼。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被告经常上网聊天不回家,并拒接原告电话。现双方分居已达一年以上,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认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5月15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2xx9)临兰结字第0xxx2号。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感情有所疏远,原告于2016年8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根据相关书证和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认定,并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各自改正缺点和错误,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相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鹏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前之 来自